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漯刑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河南省周口市规划管理局行政服务科科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5)召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徐某某不服,以“1、上诉人没有审查用地单位变更容积率的职责;2、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土地评估报告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上诉人依据《公务员法》执行上级决定,不应承担执行后果;4、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土地评估报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申请重新鉴定,法庭未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属程序违法;5、对辩护人当庭提交的数份同时期、同区域、同地段且已执行的土地价格评估报告,以证明该土地评估报告认定数额过高的证据,一审裁判文书对此未阐明不予采纳的理由。”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未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庭审时提出的对土地评估报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申请鉴定人出庭的申请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建
审判员 蔡宁宁
审判员 朱 琼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