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00937号原告王丹,女,1979年7月18日出生,满族,教师,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孟丽娟,女,1972年12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孙崇华,女,194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北镇市。
原告王丹与被告孟丽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丹与被告孟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崇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14时10分,被告孟丽娟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沟帮子新区百姓缘超市门口时,将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撞上,致使原告受伤。北镇市交警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因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29.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未收到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送达回执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故要求对回执笔迹进行鉴定。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发路段有人行道,但原告未在人行道行走,原告违章在先,故应由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此外,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4时10分,被告孟丽娟驾驶二轮电动车(非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沟帮子新区百姓缘超市门口时,将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撞上,致使原告受伤。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北镇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右腕关节软组织挫伤、胸背部软组织挫伤,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3186.9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户口簿、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卷宗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北镇市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二份、医疗费票据一张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导致腰间盘膨出,支付医疗费240元且应休息1个月。但该组证据与原告病案中CR照像检查报告单所载“腰椎附件骨质未见明显异常X线改变,椎间隙等宽”相矛盾,且诊断书形成于2015年3月16日原告出院之后,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锦州弘文教育中心出具的证明及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原告在北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汇总表,没有单位印章,无法证明真伪,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案由不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为健康权纠纷。被告称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书,故视为该签名系其本所写,被告已收到事故认定书。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适当,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病案中只有4天的体温单,故实际住院天数为4天,剩余5天为挂床,故应将挂床期间的费用扣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有挂床行为,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9天。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故其误工费应按照辽宁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每年为标准计算。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186.9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护理费95.88元/天×9天=862.92元、误工费70.08元/天×9天=630.72元,合计5130.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丽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30.54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孟丽娟负担30元,原告王丹负担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迎欣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 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