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泰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志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巧斌,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福舟,无业。委托代理人陈磊,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曹建,无业。上诉人常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钱福舟、原审第三人曹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常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翁巧斌、被上诉人钱福舟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原审第三人曹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钱福舟有理由相信曹建在签订《供货(加工)合同》时具有上诉人常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权不当,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案件受理费654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常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季明丽
审 判 员 李前兵
代理
审判员 黄金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