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125号原告李善波。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申建。被告丛培水。
原告李善波与被告刘申建、丛培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肖窈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善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被告刘申建、丛培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善波诉称,2013年9月15日,二被告共同购买原告水貂69只,其中公貂31只,每只310元,共计9610元,母貂28只、每只205元计5740元,母貂10只,每只140元计1400元,共计1675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水貂款16750元。
被告丛培水辩称,其只是被告刘申建的代账员,负责帮刘申建记录账目、收貂等,被告刘申建自己负责财务,与其无关。不同意支付貂款,应由被告刘申建自己承担。
被告刘申建辩称,原告主张的貂款金额属实,尚没有支付,但不同意支付原告欠款,因为原告欠其饲料款,具体数额暂时不清楚,要求先扣除原告所欠饲料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刘申建、丛培水从原告处购买公貂31只,每只310元共计9610元,母貂28只、每只205元计5740元,母貂10只,每只140元计1400元,共计1675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丛培水、刘申建在收据上签名。后二被告未能给付原告上述貂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二被告也曾共同到其他卖貂人处收过貂,并共同出具收款收据。庭审中,被告丛培水主张其只是被告刘申建的记帐员,只负责帮被告刘申建记账,并不是合伙关系,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只是因为是代帐员,随意而为,并不知道后果,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还称是二被告共同向其购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将貂交付给被告刘申建,被告刘申建理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貂款16750元,原告要求被告刘申建向其支付貂款的诉讼,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丛培水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虽然二被告均辩称被告丛培水仅是作为代帐员而非购买人在收据上签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结合二被告曾共同到他人处购买过貂,可以认定二被告的共同购买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丛培水对于原告诉请的貂款应当承担共同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申建主张原告尚欠其饲料款,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申建、丛培水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貂款1675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窈窈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姜岩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