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220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1,男,汉族,1998年7月5日出生,学生。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2(兼刘×1之法定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4月1日出生,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控股集团保修三厂职员。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3,男,汉族,1940年3月23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达世涂料厂退休职工。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女,汉族,1943年1月4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达世涂料厂退休职工。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4,女,汉族,1973年2月11日出生,北京公交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5,汉族,1970年2月19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望展公司绿化队职员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女,汉族,1972年7月25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万达食品厂职员。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6,男,汉族,1996年9月2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刘×1、刘×2因与被申请人刘×3、赵×、刘×4、刘×5、石×、刘×6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少民终字第03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1、刘×2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两审判决。涉案房屋批准建房后,申请人刘×2自己出资建房施工,花掉了多年的积蓄。从2000年开工以来,刘×2支取了住房公积金,并请了2个月事假,企业医疗期也休了半年,盖好北房三间、西房两间后,刘×2、刘×4随即搬进新居,至2011年底。四季青政府是以刘×3的名义批给刘×2、刘×4、刘×1的宅基地,并且在镇政府批地档案中也有刘×2、刘×1的名字。祈村68号院西是我和刘×4结婚以后建的共同财产,一起在此居住十余年,这是不争的事实,没有所有权连居住使用的权利都没有吗。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所查事实不清,错误的判决对申请人极为不公,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高院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位于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祁家村68号院系农村集体土地,该地上所建房屋由刘×3一家在此居住生活。2000年3月刘×3作为申请人向主管部门申请翻建祁家村68号院房屋,虽然刘×1、刘×2名字列在建房施工许可证中的家庭常住人口处,但刘×1年龄尚小,刘×2身为城市居民,后虽与身为农业户口的刘×4结婚,但其城市居民的身份没有改变,并未加入刘×4所在的海淀区四季青祁家村农村集体组织。刘×2与刘×4离婚后,刘×2作为城市居民,无权取得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房屋。现刘×1、刘×2要求分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祁家村68号十一间房屋中的三间,辅助生活小房六间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刘×1、刘×2之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两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对本案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刘×1、刘×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1、刘×2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代理
审判员 李 林
代理
审判员 苏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殷海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