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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1918号

宿×1名誉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宿×1,张青,北京控制工程研究所,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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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91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宿×1。

委托代理人:宿×2,系宿×1之姐。

委托代理人:宿×3,系宿×1之妹。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青。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控制工程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三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笃周,该所所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太,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宿×1因与被申请人张青、北京控制工程研��所(以下简称控制工程所)、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空间技术院)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7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宿×1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认定结论错误。1、二审认定张青在内网发帖中对人物特征的描述不足以让第三人在看到该文字内容时,将文中所述司机与我产生一一对应关系的结论错误。2、控制工程所出具的调查是具有特别指向的虚假材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二)二审对证据的认定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严重错误。张青不能举证证明我存在骚扰女乘客的事实,其公开在内网论坛上发布有损我名誉权的贴子,构成对我名誉权的侵犯,不应再由我举证证明自身清白。三名证人的证言不真实,且不能相互印证。我对控制工程所提交的调查材料及调查过程提出诸多质疑,法院应做进一步调查。(三)一审开庭时曾明确不再收取双方提交的新证据,但再次开庭时却接收了控制工程所提交的一份假证。我看到还可以继续提交证据,在二审时又提交了录音证据,但二审未受理。(四)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一、二审判决不公,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张青提交书面意见称:我发贴的行为没有侵犯宿×1的名誉权,请求驳回宿×1的再审申请。控制工程所提交书面意见称:

一、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宿×1的再审申请。空间技术院提交书面意见称:

一、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我方未侵犯宿×1的名誉权,请求驳回宿×1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张青在网帖中的文字内容仅是对当事��的年龄、个子、戴眼镜等并不明显的特征进行了描述,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在看到该文字内容时,即将文中所述司机与宿×1产生一一对应的关系。即使熟知宿×1的第三人足以将文中所述司机与宿×1产生一一对应的关系,亦不能直接以此认定为侵犯宿×1的名誉权。结合相关单位就此事的调查情况及各方提交的证据,宿×1主张张青、控制工程所侵犯其名誉权,依据不足。

一、二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宿×1提出再审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宿×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宿×1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代理

审判员  王士欣

代理

审判员  程占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世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