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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法保字第492号

张春兰与苑成亮、孙兆花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春兰,苑成亮,孙兆花,台金奎,安汝付,刘兴江,王兰荣,周忠仁,台金鹏,王兆祥,宋长停,范朝才,苑成利,台金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法保字第492号申请人张春兰,女,汉族,1967年生,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张亮,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苑成亮,男,汉族,1971年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申请人孙兆花,女,汉族,1967年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申请人台金奎,男,汉族,1956年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申请人安汝付,男,汉族,1963年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申请人刘兴江,男,汉族,1979年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申请人王兰荣,男,汉族,1967年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申请人周忠仁,男,汉族,1982年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申请人台金鹏,男,汉族,1984年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申请人王兆祥,男,汉族,1968年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申请人宋长停,男,汉族,1955年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申请人范朝才,男,汉族,1953年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申请人苑成利,男,汉族,1964年生,住山东省禹城市。被申请人台金贵,男,汉族,1971年生,住山东省禹城市。本院受理的申请人张春兰与被申请人苑成亮等十三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张春兰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保全被申请人苑成亮等十三人名下价值10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春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苑成亮、孙兆花、台金奎、安汝付、刘兴江、王兰荣、周忠仁、台金鹏、王兆祥、宋长停、范朝才、苑成利、台金贵名下价值壹拾万元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

二、查封、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进行变卖、赠与、转让、转移、损坏、隐匿、抵押等处分或设置权利负担的行为。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逾期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其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劲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