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先,女,1962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启瑞,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景泰丰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南里32号楼(西楼)一层甲2号。法定代表人郭安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铭,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第十二中学,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益泽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有毅,校长。委托代理人赵晓娟,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铮,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海先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8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赵海先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2月,赵海先到北京市第十二中学(以下简称十二中学)分校的中学食堂工作,任面点师。开始时食堂承包单位为北京香味斋食品有限公司,经理为郭安平。2012年7月29日始,食堂的承包单位变更为北京景泰丰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安平。从到任时起至今已5年多,食堂的承包单位从未与赵海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也从未给赵海先上过任何保险。2012年10月初,赵海先所在食堂压面机滚轴多次出现故障,赵海先先后三次向食堂的法定代表人郭安平提出更换压面机的滚轴,以防止出事故,但郭安平怕花钱,迟迟不更换。2012年10月22日8时许,赵海先在压面机上压面时,由于压面机滚轴有故障,故将赵海先的右手带进压面机砸伤。之后,赵海先速被郭安平的儿子等人送至丰台医院拍片子,丰台医院医生看完片子说“太严重了,赶紧转院”。之后,郭安平和媳妇带赵海先到301医院,301医院建议到清华大学玉泉路医院治疗,赵海先又被送至清华大学玉泉路医院,该院诊断为:1、右手2-5指末节指骨骨折;2、右手食指双侧指固有动脉断裂;3、右手中、环、小指桡侧指固有动脉断裂;4、右手食指双侧指固有神经挫伤;5、右手中、环、小指桡侧指固有神经挫伤;6、右手食、中、环指屈指深肌腱部分断裂(I区);7、右手2-5指皮肤挫裂伤;8、右手食、中、环指甲床甲根损伤。经抢救治疗,赵海先右手除拇指外,其余4指虽保住,但已丧失功能,且右臂不能扬起。就上述伤情,抢救治疗费20000元景泰丰源公司已向医院支付,另外,景泰丰源公司又向赵海先支付了4个月8000元工资,营养费2000元。就工伤赔偿一事,双方无法协商,赵海先自己不能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赵海先认为,赵海先作为用人单位的员工在工作中受到人身损害,景泰丰源公司有义务进行赔偿。十二中学作为发包人,知道景泰丰源公司没有安全生产条件,又不履行监管约束的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景泰丰源公司、十二中学赔偿医疗费98.7元、误工费34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188.7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鉴定费2300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景泰丰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赵海先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判。赵海先的陈述,我公司不认可,双方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因为赵海先已经超过50岁,而且也不是雇佣关系,因为没有书面合同。我们认为是帮工关系。如果有活,就来,没有活就不来。能否先确定双方的关系,再审理案件。以过错责任归责,赵海先是2008年就开始在十二中学食堂做面点师,现在出现问题了,把责任全部归于我公司,是不符合事实的。首先压面机没有故障,能转就是没有故障。赵海先说滚轴存在问题,但与赵海先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我方认为赵海先受伤是不按安全规定操作而造成,所以责任应由其自身承担。出事后,我公司出于同情,第一时间支付了所有费用,而且事后我方支付了10000元的补偿。赵海先鉴定为十级伤残,我方不认,赵海先不存在误工费,因为双方没有合同。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的理由是错误的,事发是2012年,应以2011年的标准计算。十二中学辩称:我单位不同意赵海先的诉讼请求,赵海先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景泰丰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与我单位无任何关系。归责原则用的是建设工程的,所以与本案没有关系。赵海先告我单位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赵海先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十二中学与景泰丰源公司签订食堂托管合同书,十二中学将其学校餐厅承包给景泰丰源公司经营,景泰丰源公司对食堂享有经营自主权、用工权、财务管理权。赵海先系景泰丰源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2012年10月22日8时许,赵海先在食堂用压面机压面,因压面机停止转动,无法压面片,赵海先用手去扒拉面片,压面机转动,赵海先的手被带入机器并因此受伤。后赵海先被送至医院治疗,被清华大学玉泉医院诊断为:1、右手2-5指末节指骨骨折;2、右手食指双侧指固有动脉断裂;3、右手中、环、小指桡侧指固有动脉断裂;4、右手食指双侧指固有神经挫伤;5、右手中、环、小指桡侧指固有神经挫伤;6、右手食、中、环指屈指深肌腱部分断裂(I区);7、右手2-5指皮肤挫裂伤;8、右手食、中、环指甲床甲根损伤。2012年10月22日至10月31日,赵海先在医院住院治疗。赵海先支付医疗费19652.01元。景泰丰源公司给付赵海先医疗费20000元,另给付赵海先10000元。2012年10月31日清华大学玉泉医院为赵海先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全休3个月,不适随诊。审理中,赵海先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6月27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就此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委托鉴定事项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海先右手外伤后遗留症构成十级伤残。赵海先支出鉴定费2300元。2013年3月26日,赵海先支付医疗费98.7元。赵海先就其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提交了食品发票、出租车发票等证据,景泰丰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景泰丰源公司称赵海先自身对受伤存在过错,赵海先对此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海先在为景泰丰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景泰丰源公司应对赵海先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赵海先在压面的过程中,存在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以致受伤,其自身对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景泰丰源公司应对赵海先受伤承担70%的责任。十二中学将食堂承包给景泰丰源公司经营,景泰丰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赵海先系受雇于景泰丰源公司,且赵海先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十二中学对赵海先的受伤存在过错,故赵海先要求十二中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赵海先受伤,景泰丰源公司应赔偿赵海先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确定,其中误工费宜计算12个月。赵海先受伤致残,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景泰丰源公司应赔偿赵海先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确定。景泰丰源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从赔偿款项中扣减,具体从残疾赔偿金中扣减。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判决:
一、北京景泰丰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海先医疗费六十九元零九分、误工费一万六千八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一十五元、营养费一千四百元、交通费一百四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赔偿金四万零二百零六元、鉴定费一千六百一十元;
二、驳回赵海先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海先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景泰丰源公司及十二中学赔偿赵海先医疗费98.7元、误工费34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188.7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鉴定费2300元;上诉费由对方负担。理由为:1、赵海先在使用压面机问题上并无过错,原审认定错误;2、十二中学对景泰丰源公司的安全生产条件视而不见,应承担连带责任;3、原审法院对景泰丰源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从赔偿款项中扣减认定错误;4、赵海先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定也有误。景泰丰源公司及十二中学同意原审判决,请求本院驳回赵海先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录音、谈话笔录、托管合同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对赵海先存在过错的认定是否正确;2、十二中学是否对赵海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判对误工期限、残疾赔偿金数额的认定以及对景泰丰源公司已支付费用的抵扣是否合理。对于赵海先过错的认定,赵海先从事制作面点工作多年,应熟知压面机的安全操作规程,其在压面机停止转动时用手直接推面的行为,明显违反操作规程,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存在过错,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十二中学将食堂承包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景泰丰源公司经营,与赵海先并无直接雇佣关系,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十二中学对赵海先的受伤存在过错,故赵海先要求十二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赵海先误工期限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赵海先接受治疗的清华大学玉泉医院建议其出院后全休3个月,原审法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12个月,已经充分考虑了赵海先所受损伤的实际情况,赵海先关于误工期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景泰丰源公司已支付的赵海先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因赵海先认可景泰丰源公司预付20000元医疗费,且医院结算票据系赵海先提供,故原审认定景泰丰源公司已付医疗费为20000元并无不当,景泰丰源公司超过其责任比例范围内支付的医疗费部分以及另行给付赵海先的10000元理应从赔偿款项中抵扣。原审法院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及数额的确定,经本院核实无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129元,由赵海先负担1679元(已交纳),由北京景泰丰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107元,由赵海先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广辉
代理
审判员 王俊伟
代理
审判员 李广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