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豫N-1F6**号“东风”牌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董千楼村东处时,与同向行驶被害人郭某甲驾驶的“爱德森”牌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郭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豫N-1F6**号“东风”牌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董千楼村东处时,与同方向行驶被害人郭某甲驾驶的“爱德森”牌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郭某甲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损害庭前已赔偿被害方。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人郭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暂扣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补充材料、证明材料、谅解书、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民事损害已赔偿被害方,且已得到被害方的谅解。本案在审理中了解到被告人何某某在家期间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献忠
审判员 蒋建平
审判员 李亚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