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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5363号

肖永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20-10-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肖永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瑞龙;刘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5363号原告肖永才,男,195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前街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朋朋,北京义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凯,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枣林村农民。被告刘瑞龙,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枣林村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立军,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安琪,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利琴,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永才与被告刘凯、刘瑞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秦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肖永才的委托代理人徐朋朋,被告刘凯、刘瑞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立军、李安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利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永才诉称:2014年9月25日10时15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张采路牛堡屯路口被告刘凯驾驶的小型客车×××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经查,×××登记所有人为刘瑞龙,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支队长陵营大队对此次事故依法作出第541218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凯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瑞龙作为被告刘凯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显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赔偿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45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68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4045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3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万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当中,属于医保范围外的用药,以及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糖尿病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起诉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刘凯、刘瑞龙共同辩称:同意支付原告各项请求的合理部分,过高部分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0时15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张采路牛堡屯路口,刘凯驾驶小型客车(车牌号:×××)与肖永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肖永才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支队长陵营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处理,认定刘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永才无责任。事发后,肖永才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急救治疗,后转入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治疗,随后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1月9日共住院106天,经诊断肖永才的伤情为:右足皮肤开放剥脱伤、趾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第5掌骨骨折、鼻骨骨折、糖尿病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肖永才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通过摇号的方式随机确定鉴定机构,对肖永才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及所需的营养期、护理期和误工期进行鉴定。2015年4月20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肖永才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肖永才右侧第3-4肋骨、左侧4、5肋骨折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肖永才评定误工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60日。”另查,肖永才系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前街村农民。刘凯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刘瑞龙,刘瑞龙系刘凯之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前者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后者责任限额为2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再查,事故发生后,刘凯、刘瑞龙为肖永才垫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医疗费49500元;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医疗费5446.11元、护理费9930元。另外,刘凯、刘瑞龙赔付肖永才价值1600元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核实,肖永才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495.47元(含治疗糖尿病费用117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6649.64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刘凯驾驶所有权人为刘瑞龙的该车辆与肖永才发生交通事故,致肖永才受伤,故保险公司理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肖永才的合理损失。对于不足的部分,因刘凯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理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肖永才主张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肖永才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包含有其治疗自身糖尿病的用药费用,本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肖永才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营养费支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其伤情予以酌定;对于肖永才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45日,因其未提供护理费用支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护理费按照每日100元的一般护理水平予以确定;对于肖永才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具体的交通费用票据,故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考虑一般交通水平予以酌定;对于肖永才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为120日,按照本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水平计算其误工费。对于肖永才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状况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肖永才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六万八千二百八十一元六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肖永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九千一百一十六元二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刘凯赔偿原告肖永才鉴定费人民币三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八元,由原告肖永才负担二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凯、刘瑞龙负担一千一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秦 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世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