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51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防城港市金源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新华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杨伟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运俊,广西黎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振达,广西黎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伟其。
委托代理人:陈万存,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防城港市金源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伟其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防市民一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予纠正。1、没有扣减台风的天数,台风与中雨不是必然重合。二审少扣除了4天的台风天数。2、《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可据实延期的天数的计算起止问题。仅仅认定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至约定交房之日止可据实延期的天数是错误的,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时,表明其愿意接受整个合同的约束,包括土地使用年限、楼盘规划、物业管理,及合同签订前的中雨影响项目施工进度的天数等,因此,可扣减天数原审法院少扣167天。3、交房时间应该以交房公告为准,逾期交房天数一审法院多算11天。4、二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未依法予以调整。二审法院以日万分之四来赔偿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大大超出了同期同地段租金,也大大超出了被申请人的损失,依法应予调整。5、申请人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既没有依申请调查取证,也没有驳回申请人的请求,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二审法院在可据实延期天数计算的起止时间存在错误,没有扣除不抗可抗力的天数。在法律程序上,既没有依申请调查证据,也没有释明违约金过高,更加没有调整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被申请人黄伟其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请求驳回金源公司的申请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逾期交房事实的认定。1、关于逾期交房据实可扣减天数的认定。金源公司认为本案可据实延期天数应该突破合同相对性,应包含项目的施工工期,故延期交房时间应扣减整个施工期间所发生的台风、中雨、停水、停电等时间共计167天。因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2年2月29日,因此,金源公司据实延期天数认定,应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至约定交房之日止。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2)实行交通管制,强制拆迁等政府因素;(3)非出卖人原因导致政府通知停工,气象部门记录日降雨量达中雨以上时;(4)非出卖人原因一周停水,停电累计超过8小时的(每8小时计算一天)。”经一审庭审核实,金源公司在该期间内符合上述约定可扣减的逾期天数为,中雨以上天气9天,可以顺延的停电天数为2天,事实清楚。金源公司主张应以整个项目工期为可据实延期的期限,二审法院少扣减167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交房时间的认定。金源公司主张其已经通过发布公告的形式于2012年7月20日将房屋交付给黄伟其。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金源公司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金源公司在《防城港日报》上发布公告仅是其单方交房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书面通知义务。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黄伟其所购房屋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故二审法院认定金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黄伟其的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事实清楚。金源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黄伟其,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认定。金源公司认为,当地东兴市房屋租金较低,该违约金过分高于买受人的实际损失,请求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应按日以房屋总价万分之四的标准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金源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应当赔偿的违约金过分高于买受人的实际损失,故金源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程序问题。金源公司称一审法院未依其申请,调查东兴市自来水厂详细的每日停水信息,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由于金源公司可自行调取水厂停水的相关数据,故该证据不属于法院必须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事项,一审法院程序并不违法。综上,金源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防城港市金源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韦晓云
审判员 李 莉
审判员 黄广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