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平商初字第56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421号。法定代表人李忠,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居民身份证号×××,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朱宝才,居民身份证号×××,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邵杰,居民身份证号×××,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唐文涛,居民身份证号×××,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诉被告朱宝才、邵杰、唐文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宝才、邵杰、唐文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朱宝才、邵杰、唐文涛以连带保证方式分别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2000元、34300元、34300元,于2013年3月12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2.6‰。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宝才、邵杰、唐文涛偿还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朱宝才、邵杰、唐文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抗辩意见。庭审中,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借款人、数额、利率、日期、期限、还款来源、本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保证方式;证据四、农户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实际领取了借款。被告朱宝才、邵杰、唐文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视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朱宝才、邵杰、唐文涛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朱宝才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2000元,邵杰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4300元,唐文涛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4300元,约定利率均为12.60‰。双方约定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为11个月,借款用途为发展种植业。借款期限届满后,邵杰、唐文涛偿还了原告借款本息。朱宝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朱宝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朱宝才、邵杰、唐文涛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朱宝才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请求朱宝才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朱宝才、邵杰、唐文涛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请求邵杰、唐文涛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尚未超出借款到期之日两年,故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请求邵杰、唐文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朱宝才、邵杰、唐文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宝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
二、被告朱宝才支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相应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三、被告邵杰、唐文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朱宝才负担,被告邵杰、唐文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德山
审 判 员 贾传涛
人民陪审员 李 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 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