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3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法定代表人:沈帅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余波,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农立华广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忠利,住浙江省苍南县,���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良君,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该公司原药部经理。再审申请人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农立华广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未经传票传唤,再审申请人没有收到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本案全部单方面采信被申请人未经质证的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失实;被申请人擅自违约,一直不向再审申请人出具仓单,指定上海的交货仓库,导致再审申请人无法交货,���致再审申请人早已准备交货的95%草甘膦原药至今还积压在仓库里。被申请人恶意起诉,掩盖违约事实,企图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审剥夺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错误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再审申请人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不当。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农公司与广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农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广某公司,广某公司收到货款后,仅向中农公司交付40吨95%草甘膦原药,剩余40吨货物一直未向中农公司交付。中农公司曾于2013年9月3日向某公司发出催货通知,催促广某公司交付货物,但永州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广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中农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广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广某公司应将未履行部分的货款退还给中农公司,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广某公司违约金从2013年8月31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偏高,中农公司主张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对中农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正确。原审法院按广某公司的住所地地址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广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缺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广某公司认为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广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燕梅
审 判 员 王泳涌
代理
审判员 徐俏伶二〇一五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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