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4520号罪犯赵剑,男,汉族,1988年12月20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肥东县人,现在安徽省潜川监狱服刑。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9)瑶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十八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05月3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于2015年5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以罪犯赵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其有数额巨大财产刑未能执行,但有证据证实其目前无执行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汤晓红
审 判 员 杨以林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光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