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植玉,女,汉族,1985年9月7日生,住址:丘北县天星乡天星村民委大营村小组,现住丘北县。委托代理人余有荣,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立康,男,汉族,1968年12月10日生,住址:丘北县双龙营镇双龙营中心小学,现住丘北县。委托代理人余学军,男,汉族,1990年5月26日生,系蒋立康之表弟。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涤渊,男,壮族,1984年7月1日生,住址:丘北县。
上诉人万植玉因与被上诉人蒋立康、王涤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丘北县人民法院(2014)丘民初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号组织上诉人万植玉及委托代理人余有荣、被上诉人蒋立康及委托代理人余学军进行法庭调查、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人民币20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时间从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的1%,当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同时被告万植玉在合同中签名认可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暂时无力偿还借款,三次向原告陈述并办理延期展期偿还,偿还期限至2012年9月26日止。展期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故意逃避偿还借款,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王涤渊、万植玉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超期利息40,267元,本息合计240,2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自己的清偿借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植玉主张对该笔借款到期后未经其同意,王涤渊与原告三次将借款延期,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2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王涤渊、万植玉连带赔还原告蒋立康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算至2014年5月20日止为人民币40,267元,合计人民币240,26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904元,由被告王涤渊、万植玉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万植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丘北县人民法院(2014)丘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蒋立康要求万植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
一、上诉人不是共同借款人,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被上诉人蒋立康提供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约定“甲方(蒋立康)借款给乙方(王涤渊)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月2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乙方保证按月支付商定的借款利率百分之一……”。乙方(王涤渊)同意将位于本县金色荷塘商铺、KTV及丘北县新城区翔云超市及个人其他资产作为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借款。该《借款合同书》已经明确约定,借款人是乙方(王涤渊)而不是万植玉,合同中的抵押物仅指属于借款人乙方(王涤渊)的个人财产,并不包括万植玉的个人财产,合同也未约定将属于万植玉个人所有的盛德花园房产作为抵押物。2、《借款合同书》的主合同约定借款人是乙方(王涤渊),乙方并非万植玉。且该20万元借款实际是乙方所借,借款也由蒋立康支付给乙方,万植玉并未收到蒋立康一分钱,蒋立康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万植玉收到其支付的一分借款。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相关规定,法院应当查明出借资金的来源出处及借款支付方式,同时也查明借款人是否已实际收到借款等情况。3、签订《借款合同书》的时间是2011年10月26日,当时万植玉与王涤渊已经离婚,按离婚协议约定盛德花园的房产归万植玉所有。所以,蒋立康将万植玉列为共同借款人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错误。
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月2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诉讼的法定保护期限,故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借款到期后,原告是否向王涤渊催款上诉人不知道,但原告并没有向上诉人催过,原告也不能证明曾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另外,借款到期后,蒋立康与王涤渊三次延展借款时间均未得到上诉人的同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此已明知而未提出反对的事实。故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如未超过,因王涤渊三次延展均未得到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蒋立康答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万植玉作为共同借款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以其没有收到借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法律并没有规定如何向共同借款人支付借款,共同借款人内部的资金分配使用,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借款合同是2012年9月26日签订,到期履行时间为2012年1月26日,后被答辩人曾三次向蒋立康申请展期偿还,最后履行期限为2012年9月26日,之后被答辩人就一直逃避、推脱偿还借款,期间我方找到万植玉,万植玉也是推脱责任,我方于2014年5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蒋立康向本院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证明2012年12月25日上午11点其和蒋立康到丘北县新城区(盛德花园对面)贤云超市找王涤渊、万植玉追借款,当时只有万植玉一人在超市内,万植玉称其与王涤渊已经离婚,此笔借款与她无关,双方为此还发生争执。经质证上诉人万植玉对证人杨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言不客观真实,蒋立康并没有向其追要过钱,认为当天其并不在丘北,而是在文山。
本院认为,证人杨某的证言,能证明2012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万植玉追要借款遭到拒绝的事实,该证明内容与一审中被上诉人蒋立康陈述的“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两被告主张债权,但两被告均找无端理由拒绝拖延偿还”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上诉人万植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上诉人万植玉经营的超市于2012年6月7日因无证经营被丘北县工商局行政处罚1000元,之后该超市处于停业状态,万植玉不可能再经营超市。2号证据证人陶某、邓某、万某的证人证言,证人陶某证实其从2012年9月就没有看见万植玉在店里经营了。证人邓某证实万植玉从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均与其在文山居住。证人万某证实万植玉2012年8月、9月均没有在店里经营,其只是偶尔去超市检查一下。经质证被上诉人蒋立康对1号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无证经营情况在丘北县很普遍,有可能是营业执照到期后没有检审,无证经营不代表没有经营。对陶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万植玉是朋友关系,证言不真实,证人称2012年9月至12月就没有看见万植玉,但又称偶尔看见万植玉的兄弟经营超市,说明该超市一直在经营。对邓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万植玉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客观真实。对万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万植玉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明的时间与证人陶某的证言相矛盾。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能证明万植玉2012年6月7日因无照经营被丘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1000元罚款,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形式为罚款,处罚罚款不必然导致停止经营的后果,故上诉人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陶某证明2012年9月至12月没有看见万植玉经营超市,陶某作为一名在万植玉超市旁经营生意的生意人,与万植玉没有任何关系,时隔两年多时间能详细地记忆万植玉没有经营超市的时间不符合常理,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邓某、万某均与上诉人万植玉存在利害关系,并且万某只能证明2012年8、9月份万植玉不在经营超市,该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邓某证明从2012年6月份起万植玉就和其在文山居住,但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看,2012年6月份万植玉经营的超市被工商部门处理,万植玉作为受送达人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上签字,故邓某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不客观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万植玉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同时被告万植玉在合同中签名认可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原告多次向两被主张债权,被告故意逃避偿还借款”有异议,认为上诉人万植玉不是本案中共同借款人,蒋立康没有向其追要过借款。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万植玉对事实方面的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万植玉与被上诉人蒋立康、王涤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共同借款人签字(盖章)”一栏中有上诉人万植玉的签名,上诉人主张其不是共同借款人,与事实不符。另外根据被上诉人蒋立康在一审中的陈述与证人杨某的证言能证明借款到期后曾向上诉人万植玉主张过借款的事实,故上诉人万植玉对事实方面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除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外,本院补充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蒋立康与杨丽丽到丘北县新城区(盛德花园对面)贤云超市找王涤渊、万植玉追要借款,遭到万植玉的拒绝,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归纳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万植玉是否是本案中共同借款人,是否应承担赔还责任。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依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上诉人万植玉与被上诉人蒋立康、王涤渊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中记载甲方为蒋立康,即出借人,乙方为王涤渊,即借款人,上诉人万植玉在“共同借款人签字(盖章)”一栏中签名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当天,出借人蒋立康将2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到户名为“王涤渊”的银行帐户中。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按《借款合同书》记载的内容,上诉人万植玉与王涤渊为共同借款人,均应履行借款人的合同义务,虽然该笔借款是转入被上诉人王涤渊的银行帐户中,因借款时没有特别约定借款的支付方式,故王涤渊接收借款的行为视为共同借款人收到该借款。上诉人主张其不是共同借款人,其没有收到借款,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主张权利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上诉人万植玉与王涤渊于2011年10月26日向被上诉人蒋立康借款,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2年1月26日为还款日期,但借款人万植玉、王涤渊未履行还款义务,此时为诉讼时效起算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出借人蒋立康于2012年12月25日向万植玉、王涤渊主张权利,该行为已产生诉讼时间中断的法律后果,故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日应为2012年12月25日,蒋立康于2014年5月20日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主张本案蒋立康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万植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904元,由上诉人万植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吴 会
审判员 郭 琴
审判员 陈登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甘瑞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