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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1209号

原告刘新义诉被告隋刘河、李巧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新义,隋刘河,李巧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1209号原告刘新义,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隋刘河,男,汉族,1975年4月4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李巧莲,女,汉族,1979年10月17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新义诉被告隋刘河、李巧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新义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新义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新义负担。

审判员  李安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苑长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