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599号 原告文林英。 原告文端。 原告文晓琪。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碧华。 被告朱春华。 被告余贵深(又名余贵申)。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筱平。 原告文林英、文端、文晓琪与被告朱春华、余贵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林英、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碧华、被告朱春华、余贵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文林英的丈夫、原告文端和文晓琪的父亲文木平与被告余贵深是战友,2008年两被告以业务需要本金为由向文木平借钱。2008年6月21日,文木平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在新阳乡信用社贷款8万元,借给两被告。两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全部偿还借款。2013年4月29日,双方对借款本息及原告为此支付的相关费用进行对账后,两被告仍欠文木平资金107700元,并口头承诺当年年底还清。事后,两被告除两次共计转账支付利息4200元外,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息。现文木平病逝,原告找两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7700元,承担利息90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三原告的身份证、原借款人文木平的注销户口证明及派出所出具的文木平与原告的关系证明,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及借条1份,拟证实借贷关系的事实,该笔借款来源于信用社借款。 两被告辩称:被告现在确实没有偿还能力,同意年底前分期分批偿还;双方经对账,还有1000元的差距。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4月份,两被告以做防水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文木平借款8万元,文木平从信用社贷款8万元借给两被告,口头约定按信用社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后两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3年4月29日,双方结算,两被告共欠文木平107700元,其中80000元是借款本金,27700元是文木平代被告支付的信用社的利息及办理银行贷款的相关费用,两被告向文木平出具借条,上载明:“今借文木平壹拾万零柒仟柒佰元整。(注:捌万元信代款,贰万柒仟柒佰元利息与费用)〈¥:107700元〉今借人朱春华余贵深2013年4月29日(二零壹叁年)”结算后,两被告共向原告还款56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欠款,两被告一直拖延未还。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文木平与文林英系夫妻关系,生育两子,文端和文晓琪,文木平父亲文华于1981年死亡,母亲文英群于2010年死亡,文木平于2013年7月30日死亡,文木平的继承人为文林英、文端、文晓琪。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两被告向文木平借款后理应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一再拖延还款,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
被告辩称结算借条上27700元利息约定不明,因被告自认双方约定了两被告按照信用社借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其偿还的5600元是用于归还本金,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文林英、文端、文晓琪作为文木平的法定继承人,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持;文木平与两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且被告已支付过部分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77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15%/年自2013年4月29日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减去已支付的5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朱春华、余贵深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07700元及利息7647元(107700元×6.15%/年×2年-5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被告朱春华、被告余贵深承担。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刘 涛
代理
审判员 曾 勇
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珊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