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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盘县执字第00044—3号

颜光与李艳玲、李付伟、王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颜光,李艳玲,李付伟,王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盘县执字第00044—3号申请执行人颜光,男。被执行人李艳玲,女。被执行人李付伟,男。被执行人王艳,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2013)盘县民一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艳玲、李付伟、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执行费8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日利率按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3年10月2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3日扣划了被执行人李艳玲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高升支行存款58000元,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人员将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盘县民一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力。

审 判 长  毛中秋

人民陪审员  刘姝廷

人民陪审员  张 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建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