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156号申请执行人李红芝。申请执行人李军。申请执行人李璐。申请执行人贺从正。申请执行人周正凤。被执行人张增宽,;。被执行人张义浩,;。申请执行人李红芝、李军、李璐、贺从正、周正风与被执行人张增宽、张义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新民初字第21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张增宽、张义浩连带赔偿原告XX娟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2)新民初字第21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雷书生执行员 展 昊执行员 王 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掌云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