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民初字第568号 原告黄应根,男,195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 被告刘高根,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 原告黄应根与被告刘高根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俊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应根、被告刘高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应根诉称:2014年5月10日和2014年6月15日,被告刘高根分别向我借款10000元和10000元,均向我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4厘。但至今被告本息分文未还,本人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5月10日按月息1分4厘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被告刘高根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利息我也认可,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每年最多只能还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刘高根向原告黄应根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月息1分4厘,2015年元月1日付清。2014年6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月息1分4厘,2014年10月30日付清。但此后被告未给付两笔借款的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5月10日按月息1分4厘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双方的陈述; 2、原告提供的借条2张。
本院认为:被告刘高根向原告黄应根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对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高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应根借款2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从2014年5月10日计息,10000元从2014年6月15日计息,均按月息1分4厘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俊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方锁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