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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69号

孙冬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孙冬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冬梅,女,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包头市。2010年6月28日因犯罪毒品罪被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3日因犯罪毒品罪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患有疾病未能收监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冬梅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检察院检察员孙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在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韩庆坝村口附近,被告人孙冬梅以每块20元的价格分别向吸毒人员郭某某出售条状毒品安钠咖1块,净重34.89克,向吸毒人员陈某某出售球状毒品安钠咖1块,54.58克;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条状毒品安钠咖2块,净重共计69.05可。上述孙冬梅所贩卖毒品安钠咖克计净重158.52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冬梅及上述毒品违法人员抓获,依法扣押孙冬梅随身携带的球状毒品安钠咖11块、共计净重590克,条状毒品安钠咖12块、共计净重490克,瓶装毒品安钠咖液体2瓶,共计毛重970克,并依法扣押孙冬梅向上述违法毒品人员贩卖毒品安钠咖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80元。经侦查人员依法对孙冬梅住宅进行搜查后,扣押其准备进行贩卖的瓶装毒品安钠咖14瓶,共计毛重6800克,条状毒品安钠咖181块、共计净重6970元,球状毒品安钠咖7块,共计净重370克。上述从孙冬梅处扣押的安钠咖固体合计净重8420克,瓶装液体安钠咖毛重7770克。上述毒品安钠咖经依法检测,均检验出咖啡因、苯甲酸盐成份。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孙冬梅的供述及辩解,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冬梅明知安钠咖系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孙冬梅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冬梅对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在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韩庆坝村口附近,被告人孙冬梅以每块20元的价格分别向吸毒人员郭某某出售条状毒品安钠咖1块,净重34.89克,向吸毒人员陈某某出售球状毒品安钠咖1块,54.58克;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条状毒品安钠咖2块,净重共计69.05可。上述孙冬梅所贩卖毒品安钠咖克计净重158.52克。随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冬梅及上述毒品违法人员抓获,依法扣押孙冬梅随身携带的球状毒品安钠咖11块、共计净重590克,条状毒品安钠咖12块、共计净重490克,瓶装毒品安钠咖液体2瓶,共计毛重970克,并依法扣押孙冬梅向上述违法毒品人员贩卖毒品安钠咖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80元。经侦查人员依法对孙冬梅住宅进行搜查后,扣押其准备进行贩卖的瓶装毒品安钠咖14瓶,共计毛重6800克,条状毒品安钠咖181块、共计净重6970元,球状毒品安钠咖7块,共计净重370克。上述从孙冬梅处扣押的安钠咖固体合计净重8420克,瓶装液体安钠咖毛重7770克。上述毒品安钠咖经依法检测,均检验出咖啡因、苯甲酸盐成份。上述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情的来源情况;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公司共计缴获被告人孙冬梅随身携带及孙冬梅家中存放的安钠咖固体疑似物净重8420克、瓶装液体毒品安钠咖毛重7770克;从违法吸毒人员郭某某处扣押向孙冬梅购买的净重34.89克的安钠咖一块;从陈某某处扣押向孙冬梅购买的净重54.58克的安钠咖一块,从张某某处扣押向孙冬梅购买的净重共计69.05克的安钠咖两块(上述孙冬梅所贩卖毒品安钠咖合计净重158.52克);另外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孙冬梅随身携带的毒资人民币80元,已随案移送;3、证人兰和平、陈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兰和平系孙冬梅的丈夫,并且在场见证公安机关依法从其与孙冬梅的住处搜查出安钠咖疑似物品的过程;还证实了孙冬梅贩卖毒品安钠钾的事实;以及证实了陈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向孙冬梅购买安钠咖的事实;4、被告人孙冬梅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情况说明,证实从孙冬梅处扣押的安钠咖疑似物中检出了咖啡因、苯甲酸盐成份;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等证书,证实被告人孙冬梅的基本身份情况,其且已达到正常的刑事责任年龄;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6月28日,孙冬梅因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9月3日,孙冬梅因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依法对吸毒违法人员郭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给予行政处罚;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孙冬梅、兰和平尿检呈吗啡阴性;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冬梅到案经过;7、情况说明、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逮捕决定书(回执)、包头市看守所不予/暂不收押通知书、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复印件,证实2013年9月3日被告人因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且因包头市看守所以被告人有严重疾病为由未对被告人孙冬梅收监执行。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冬梅无视国法,明知安钠咖系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冬梅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且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冬梅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刑一年,在未被执行以前又犯本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将前罪与本罪执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被告人孙冬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冬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2013)包九原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孙冬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实行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对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80元及扣押的违禁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 彬

审 判 员  任 义

人民陪审员  付润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丹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体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