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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马民初字第0340号

高青林与黄守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青林,黄守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340号原告高青林。委托代理人李云志,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守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峰西路电信大楼。负责人龚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承林,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青林与被告黄守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迎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青林委托代理人刘权宏、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守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青林诉称,2014年1月15日中午,被告黄守荣驾驶皖M×××××轻型普通货车沿盱眙县306县道由东向西行驶,12时20分左右行至盱眙县306县道与204县道交叉路口处时,由于其未按交通规则减速慢行,从而撞到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现场勘查后认定原告高青林与被告黄守荣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盱眙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下唇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眶骨折、肺挫伤、右髂骨骨折等,现原告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另经调查,被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伤2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守荣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另原告的诉求过高,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中午,被告黄守荣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M×××××轻型普通货车沿盱眙县306县道由东向西行驶,12时20分左右行至盱眙县306县道与204县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204县道由南向北原告高青林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4日,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现场勘查后认定,原告高青林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有“让”行交通标志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黄守荣驾驶机动车行至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行为在本起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原告高青林与被告黄守荣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高青林于受伤后当日被送至盱眙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下唇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眶骨折、肺挫伤、右髂骨骨折等。2014年1月28日,原告好转后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二月等。此期间原告共开支医疗费21092.90元。被告黄守荣已支付给原告8000元赔偿费用,被告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赔偿费用。2014年11月7日,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青林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估鉴定。同年12月5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青林的损伤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高青林此次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脾破裂切除已构成八级伤残;高青林的误工期限按18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限按9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限按60日计算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高青林损坏的二轮电动车经评估损失1886元。另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黄守荣为皖M×××××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20万元商业三责险(非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5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再查明,原告高青林父亲高宏出生于1952年9月27日,原告母亲李秀梅出生于1951年12月8日,高宏与李秀梅在事发前在滨海县农村居住,其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高青林与高富东。原告高青林婚后生育一女徐芯仪,于2013年9月14日出生。另原告高青林自2012年起一直在吴江市打工,后自2013年6月开始一直在盱眙县盱城镇居住与生活,且没有承包土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盱眙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014.1.24)、肇事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黄守荣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盱眙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014.12.5)、鉴定费票据1份、车损评估鉴定书1份(2014.10.20)、职工养老保险手册1份、吴江市医疗保险病历1份、盱眙县盱城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2014.10.9)、李润芝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以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高富东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滨海县滨淮镇长兴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盱眙县旧铺镇人民政府与张洪村委会证明1份、;被告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提供的车辆投保承诺函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上列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对于原告高青林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1092.9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关治疗证据以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计算方式为13日×18元/日)。3、营养费900元(计算方式为90日×10元/日)。原告高青林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多处受伤,伤情较为严重,其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同时根据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高青林营养期限为90日,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确定为900元。4、护理费4200元。原告高青林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脾破裂、下唇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眶骨折、肺挫伤、右髂骨骨折等,根据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高青林护理期限为60日,故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据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故可按本地护工每天70元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200元(计算方式为60日×70元/日)。5、误工费16937.75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事发前一直生活居住在城镇,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对其误工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根据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高青林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确定为16937.75元(计算方式为34346元/年÷365日×180日)。6、残疾赔偿金206076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事发前一直生活居住在城镇,因而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根据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青林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脾破裂切除已构成八级伤残,故原告该项费用为206076元(计算方式为34346元/年×20年×30%)。7、精神抚慰金1200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高青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此损伤给原告方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本案侵权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116599.8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高青林女儿徐芯仪生于2013年9月14日,其一直随原告在城镇居住与生活,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处理,结合原告八级伤残状况以及鉴定日期,故徐芯仪扶养费为59863.80元(23476元/年×17年÷2人×30%)。原告高青林父亲高宏出生于1952年9月27日,其李秀梅出生于1951年12月8日,高宏与李秀梅在事发前在滨海县农村居住,其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高青林与高富东。故对于被扶养人高宏与李秀梅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处理。因而高宏与李秀梅扶养费为56736元(11820元/年×16年×2人÷2人×30%)。9、交通费用300元,诉讼中原告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开支交通费用数额,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需治疗以及伤情鉴定等实际需要开支交通费用的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300元。10、车损1886元,对此原告提供了评估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380226.45元(其中第1-3项费用合计为22226.90元;第4-9项费用合计为356113.5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2014年1月15日中午,被告黄守荣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M×××××轻型普通货车与沿204县道由南向北原告高青林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原告高青林与被告黄守荣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规定,在本案中被告黄守荣方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因肇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超出部分12226.90元,由被告黄守荣赔偿60%。另被告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1886元。超出部分244227.55元,由被告黄守荣赔偿60%。因被告黄守荣对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非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应对被告黄守荣赔偿费用在200000元限额内承担90%,即138485.40元【(12226.90元+244227.55元)×60%×90%】。因而被告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在本案中共应承担赔偿费用为260371.40元(计算方式为121886元+138485.40元)。被告黄守荣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5387.27元【(12226.90元+244227.55元)×60%×10%】。扣除被告黄守荣已支付款8000元以及被告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已支付款10000元,被告黄守荣应给付原告赔偿款7387.27元,被告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250371.40元。诉讼中,被告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虽然主张原告医疗费部分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但其既未举证证明本案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具体范围与金额,也未举证证明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按医保范围内同类替代药品的价格,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青林各项损失共计250371.40元。

二、被告黄守荣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青林各项损失共计7387.27元二、驳回原告高青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4235元,由原告高青林负担235元,被告黄守荣负担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胡迎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丹丹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