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保字第123号申请人常某某。被申请人张某某。申请人称2014年被申请人因建时代广场商品房借申请人200万元,期间还款20万元,下余款经申请人多次催要未还。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申请人常某某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某某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并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张某某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长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浩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