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0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一,男,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秦岩,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连欧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岗店办事处姜洼村。法定代表人王连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凤兰,女,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县地藏寺满族乡学校,住所地义县地藏寺满族乡地藏寺村。法定代表人付君,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岳玉环,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义县杰峰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地藏寺满族乡地藏寺村。法定代表人艾杰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杨华一、上诉人大连欧华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县地藏寺满族乡学校、原审第三人义县杰峰牧业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4)义民头初字第0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华一的委托代理人秦岩、上诉人大连欧华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凤兰、被上诉人义县地藏寺满族乡学校委托代理人岳玉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义县杰峰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杨华一系义县地藏寺满族乡地藏寺村村民。1997年4月14日,为了发展果树生产、增加经济效益、实现户建果园,根据乡政府批准,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地藏寺学校(原义县地藏寺初级中学)与原告杨华一签订了《卖买果园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约定:“卖方(甲方)地丈寺乡初级中学,买方(乙方)地丈寺乡地丈寺村地丈寺西组村民杨华一,一、甲方果园将座落在乡水利站东北角大约50多亩,北至柳树沟底边,东至地西组地的小道,南至地西组北山的小水沟,西至南段至水利站往北走道上北段至公路的道上。其中包括两块小地(道边)。其中徐恩泽地南至砍上榆树、北至水沟往南、东至水沟、西至王庆余地。卖给乙方栽植果树和管理。
二、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四日由地藏寺中学卖给杨华一,经营管理果园地藏寺中学无权干涉……四、经乡政府批准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果园作价7000.00元柒仟元正,写合同日起一并交给地丈寺中学做为发展教育事业……,”卖方单位有义县地藏寺初级中学盖章,(甲方)负责人王春华签名,西组组长蔡广义盖章,买方负责人没有人签字,批准签证单位义县地藏寺满族乡人民政府盖章,负责人项往签名。当时果园内有苹果树、杏树、梨树、枣树等。原告杨华一在签订《卖买果园协议书》后,即实施了对果园的经营管理及收益,在其经营管理果园过程中果树因病虫害、自然灾害等原因陆续死亡,虽然原告也曾陆续补栽过各种果树苗木,但因种种原因补栽的果苗成活率低,直到2005年原告不再补栽果苗而是种植了玉米。2011年4月6日,经原告的侄子席纯里的介绍,原告与第三人杰峰牧业公司签订了荒山转让协议书,该份协议约定:“甲方杨华一、乙方义县杰峰牧业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将座落在地丈寺乡地丈寺村西组小楼房东荒山转让给义县杰峰牧业有限公司,南至小楼上有一条小沟、北至上下沟南、东至梯田壕、西至道上,出让金壹拾万元(10,0000元),一次性付清交款之日起有效。”此份协议书上交款人处盖有第三人杰峰牧业公司的公章,收款人原告杨华一签名,执笔人席纯里的签名。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杰峰牧业公司在果园的西侧建造了大约40亩的场区。2013年5月21日下午,经他人介绍,原告与第三人欧华食品公司签订了果园地转让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约定:“甲方义县地藏寺乡地藏寺村地藏寺西组村民杨华一,乙方瓦房店市欧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史凤兰),甲方将东至诸(竹)节壕沟内,西至公路(209省道),南至黄土沟沟北,北至柳树壕沟地诸(竹)节壕沟以内的果树园地转让给乙方(所在四至的所有地上物归乙方所有)……转让金: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元整)。此协议于2013年5月21日下午乙方将转让款付给甲方,付清后立即生效。”甲方杨华一捺印,乙方瓦房店市欧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史凤兰签字捺印,代笔兼中证人王志强签字捺印,中证人李宝国捺印。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欧华食品公司并没有在受让地块上投资建设或经营管理。原告与第三人杰峰牧业公司、欧华食品公司签订的这两份协议书上均没有约定转让期限及面积,没有被告和义县地藏寺满族乡人民政府盖章及工作人员的签名。现在果园内原苹果树、梨树、枣树等不存在,在果园的东侧现存少量、树龄不等的杏树,并存活有刺槐、山丁等树木。2014年5月份,被告向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终止地藏寺满族乡学校与被申请人杨华一签订的《卖买果园协议书》,2014年5月30日,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农仲案字(2014)第32号仲裁裁决:“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义县地藏寺满族乡学校(原地藏寺初级中学)与地藏寺满族乡地藏寺村村民杨华一签订的《卖买果园协议书》终止。”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本案中,争议的地块系被告的校办果园,原、被告之间签订《卖买果园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发展果树生产、增加经济效益、实现户建果园,虽然协议书上标明卖买果园,但对果园范围内土地享有经营权和使用权而非所有权。2005年,原告没有继续栽种果树,而是耕种了玉米,2011年4月、2013年5月,原告又将果园分别转让第三人杰峰牧业公司和欧华食品公司进行了开发建设,改变了果园用途,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构成违约,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应予支持。本案土地经营权属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在义县地藏寺满族乡人民政府不知情且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本案争议的果园转让他人,其转让行为无效。第三人杰峰牧业公司、欧华食品公司提出的他们系义县地藏寺满族乡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企业的答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且履行对象为第三人,与原告无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杨华一与被告义县地藏寺满族乡学校(原地藏寺初级中学)于1997年4月14日签订的卖买果园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华一负担。宣判后,杨华一、大连欧华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欧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杨华一上诉称,1、被上诉人义县地藏寺满族乡学校(下称地藏寺学校)申请仲裁时是请求“终止”双方之间的协议,而法院却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违反不诉不理原则。2、《卖买果园协议书》转让的是果树,而不是土地,不存在非法转让土地的情形。3、按照协议,我方已将转让款给付被上诉人地藏寺学校,果树病死改种玉米并不违法,本案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4、杰峰公司和欧华公司是乡政府招商引资而选定到我承包的果园中,我是配合政府决策而转让果园的。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继续履行《卖买果园协议》。欧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杨华一基本一致。
被上诉人地藏寺学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义县杰峰牧业有限公司(下称杰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华一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将承包的土地转让他人,并且违背了《卖买果园协议》中栽植和经营果树的约定而改变土地用途,原审认为其擅自转让土地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擅自转让及改变土地用途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判决解除《卖买果园协议》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杨华一与上诉人欧华公司之间的果园地转让协议无效,上诉人欧华公司应将果园土地返还上诉人杨华一,上诉人杨华一应将土地转让金22万元返还上诉人欧华公司。又因被上诉人地藏寺学校与上诉人杨华一之间的《卖买果园协议》被解除,上诉人杨华一应将上诉人欧华公司返还的果园土地交付被上诉人地藏寺学校,被上诉人地藏寺学校应按近些年转让果园土地的市场价格给予上诉人杨华一补偿。因上诉人杨华一与上诉人欧华公司之间转让果园地时其价格22万元系双方协商的结果,体现了土地的市场价格,被上诉人地藏寺学校与上诉人杨华一也均同意按22万元对上诉人杨华一补偿,故此,被上诉人地藏寺学校应按22万元给予上诉人杨华一土地补偿款。为简化程序,上诉人欧华公司应将土地直接交付被上诉人地藏寺学校,被上诉人地藏寺学校应直接给付上诉人欧华公司22万元。由于原审第三人杰峰公司在受让的土地上建有房屋,关于双方相互交付土地和给付补偿款事宜,应由被上诉人地藏寺学校和原审第三人杰峰公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案处理。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地藏寺学校申请仲裁时是请求“终止”双方之间的协议,而法院却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违反不诉不理原则一节,从被上诉人地藏寺学校请求的本意看,其追求的结果是终止协议的履行,而本案中的解除协议则是终止协议履行的具体途径,故此,被上诉人地藏寺学校的本意应当包括请求解除协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卖买果园协议书》转让的是果树,而不是土地,不存在非法转让土地的情形一节,
本院认为,《卖买果园协议书》系名为买卖实为承包果园的协议,转让的标的是果园,不是仅转让果树,只转让果树不转让土地的理解是不符合实际的。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按照协议,我方已将转让款给付被上诉人地藏寺学校,果树病死改种玉米并不违法,本案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一节,从本案情况看,上诉人杨华一不仅将果园改种玉米,而且未经发包方同意就转让果园并改变用途,造成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杰峰公司和欧华公司是乡政府招商引资而选定到杨华一承包的果园中,杨华一是配合政府决策而转让果园的一节,经查,上诉人所称是招商引资中政府参与选定的果园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4)义民头初字第0108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大连欧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果园地交付被上诉人义县地藏寺满族乡学校,被上诉人义县地藏寺满族乡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上诉人大连欧华食品有限公司22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华一负担100元,由上诉人大连欧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开升
审 判 员 李长奇
代理
审判员 张昱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佳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