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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执字第00215号

韦胜容、郑德维、郑德凤申请执行郑德庆物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韦胜容,郑德维,郑德凤,郑德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正执字第00215号申请执行人韦胜容,女,生于1944年12月3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申请执行人郑德维,女,生于1971年6月1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申请执行人郑德凤,女,生于1967年3月2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郑益成,男,生于1941年2月6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被执行人郑德庆,男,生于1973年4月7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正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郑德庆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性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郑德庆全家外出,家中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郑德庆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或证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第(二)项“裁定终结执行”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韦胜容、郑德维、郑德凤申请执行郑德庆物权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审 判 长  赵明健

审 判 员  简啟福

代理

审判员  郑 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廷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