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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02543号

岳桂莲与王秀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20-05-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岳桂莲;王秀荣;王丽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2543号原告岳桂莲,女,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贾学峰,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志忠(原告岳桂莲之夫),男,195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王丽霞,女,1961年3月2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本士,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晶,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荣,女,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岳桂莲与被告王丽霞、被告王秀荣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桂莲及委托代理人贾学峰、任志忠,被告王丽霞及委托代理人王本士、沈晶,被告王秀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丽霞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每月利息2万元,王秀荣自愿为王丽霞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18个月。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二被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王丽霞给付48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王秀荣签订合同,变更王秀荣的担保责任为对借款本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要求:1、被告王丽霞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311208.54元及截至2014年8月9日的利息70257.12元;2、要求被告王丽霞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11208.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王丽霞支付原告律师费3万元;4、被告王秀荣对被告王丽霞的剩余借款本金311208.54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丽霞辩称,1、原告所述借款48万元情况属实,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贷条件极为苛刻,为乘人之危,违背了王丽霞的真实意思,应属无效合同;2、王丽霞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已经偿还16万元,其中12万元偿还本金,4万元偿还利息。2014年8月9日,王秀荣又偿还10万元本金,还剩本金26万元未还。故王丽霞同意返还原告剩余本金2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同意支付律师费,支付金额听从法院的判决。

被告王秀荣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同意对剩余借款本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王丽霞(乙方、借款人)、被告王秀荣(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丙方愿意为乙方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甲乙丙各方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供双方共同信守。乙方要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甲方同意出借,但乙方如何使用借款,则与甲方无关。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起(以甲方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乙方应另行出具收条)至2014年9月13日止。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乙方应先行支付每月利息。借款期内月利为2万元,每月13日前支付。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18个月,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乙方应支付的月息、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月支付甲方利息。主张该违约金时,甲方无须对其损失另行举证,同时双方均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调整请求权。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王丽霞转账48万元。被告王丽霞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转账2万元,于2013年5月14日转账1万元,于2013年5月17日转账1万元,于2013年6月26日转账2万元,于2013年7月13日转账2万元,于2013年8月30日转账2万元,于2013年9月13日转账2万元,于2013年10月15日转账1万元,于2013年12月12日转账3000元,于2014年2月14日转账3000元,于2014年4月13日转账6000元;此外,被告王丽霞于2014年3月向原告偿还现金3000元;以上共计145000元。2014年8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秀荣(乙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只对上述贷款合同的50万元本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双方签字后乙方将10万元本金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当日,被告王秀荣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另查,原告因本案与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费3万元。庭审中,被告王丽霞称共还原告160000元,除原告认可的145000元外,还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15000元,但未能对15000元的还款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王丽霞所述现金还款15000元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保证责任变更协议、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被告王丽霞提供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被告王秀荣提供的保证责任变更协议及原告、二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丙方愿意为乙方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甲乙丙各方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供双方共同信守。”该约定表明借款合同是各方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王丽霞主张借款合同签订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不予采信,对被告王丽霞认为借款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丽霞提供借款48万元,被告王丽霞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45000元,被告王秀荣于2014年8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界定的民间借款利率的上限,原告自愿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原告的调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王丽霞向原告借款后,曾多次向原告还款,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方式计算,截至2014年8月9日,被告王丽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3962.14元及利息66112.62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丽霞返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应当由被告王丽霞承担律师费,且原告要求的律师费金额不高于国家关于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丽霞支付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王秀荣在合同履行中与原告签订协议,对被告王秀荣的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进行了变更,新的协议约定被告王秀荣只对被告王丽霞的借款本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秀荣对剩余借款本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秀莲剩余借款本金三十一万三千九百六十二元一角四分及截至

二○一四年八月九日的利息六万六千一百一十二元六角二分;

二、被告王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岳秀莲逾期利息,其中自

二○一四年八月十日起至

二○一五年五月十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以剩余借款本金三十一万三千九百六十二元一角四分为基数;

三、被告王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秀莲律师费损失三万元;

四、被告王秀荣对被告王丽霞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剩余借款本金三十一万三千九百六十二元一角四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五、被告王秀荣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丽霞追偿。诉讼费四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王丽霞、被告王秀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金 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