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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1783号

刘青云抢劫罪,刘青云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青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783号罪犯刘青云,男,1992年7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二监区服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09月07日作出(2012)融刑初字第7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青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02月25日起至2030年10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榕刑终字第10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11月27日入监。执行机关永安监狱于2015年6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青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安心改造,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参加“三课”学习,劳动中积极肯干,较好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获监狱年度表扬。2014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2月至2015年4月考核达标累计21.2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青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青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02月25日起至2029年1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金  生

审 判 员 张    雄

代理

审判员 邱  丽  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美珍(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