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哈铁中民商终字第2号

望奎家合圆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铁丰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望奎家合圆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哈尔滨铁丰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铁中民商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望奎家合圆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火箭乡厢兰三村。法定代表人逯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逯喜久,该公司门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铁丰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平房汽车零部件汽车工业园区A区。法定代表人刘领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林,系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铁路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管理部法律顾问。上诉人望奎家合圆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合圆公司)与上诉人哈尔滨铁丰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1)哈铁民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家和圆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哈铁中民商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后,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哈铁民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家和圆公司不服此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哈铁中民商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再次重审后,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哈铁民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家和圆公司、铁丰公司均不服此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崔震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刘天沐主审,

审判员董欣舟参加合议,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家合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逯喜久、上诉人铁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铁丰公司与家合圆公司签订粮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家合圆公司为铁丰公司收购l.5万吨左右潮粮,并用家合圆公司的场地、人员及设备为铁丰公司烘干粮食。潮粮的收购价格以2010年11月16日当天收购价单价0.72元/斤、所含水份按27%计算。干粮供货价为场内散粮单价1793元/吨,干粮袋机送至铁丰公司指定专用线地点单价1843元/吨,干粮散机送至铁丰公司指定专用线仓库单价1831元/吨。另约定,若当地潮粮收购价格每斤每涨1分,干粮也按同等涨幅计算。合同签订后,铁丰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至2010年12月7日分七次向家合圆公司共支付购粮款480万元,家合圆公司向铁丰公司共交付干粮2146.54吨。2010年11月21日,由于降雨雪,导致玉米含水量发生变化。2010年12月9日,铁丰公司负责人李智向家合圆公司出具关于《家合圆公司为铁丰公司收购(粮食)结算记录和收购价格》的通知,同意将已收购并烘干的干粮散机单价按1841元/吨计算,干粮袋机单价按1865元/吨计算,要求自2010年12月9日起执行新价格即按0.71元/斤收购潮粮,并请家合圆公司测算收购成本及利润后再行收购。家合圆公司称,收购价格过低没有利润且收不上粮食,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之后双方又多次协商未果,致使合同终止。争议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共同确认如下事实:1.铁丰公司共给付家合圆公司购粮款480万元;2.家合圆公司共交付铁丰公司干粮2146.54吨,其中袋机交付19吨,散机交付2127.54吨;3.按0.72元/斤的价格收购的潮粮烘干成干粮的吨数为45.424吨,按0.73元/斤的价格收购的潮粮烘干成干粮的吨数为2101.116吨。原审法院认为,铁丰公司与家合圆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购销合同,但从合同内容分析,家合圆公司只是代铁丰公司收购潮粮,铁丰公司按潮粮每日收购数量及价格付款,收购的粮食为铁丰公司所有,出库时由铁丰公司人员签字后发运。家合圆公司用自己的场地、人员及设备为铁丰公司烘干潮粮,并将烘干的粮食交付给铁丰公司,双方再以干粮的价格进行结算,收购潮粮与交付干粮的差价,为家合圆公司烘干潮粮的利润,故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合同的性质应为承揽合同,铁丰公司系定作人,家合圆公司系承揽人。关于双方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双方签订合同后,亦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后因当地天气变化,致原粮含水量增加,家合圆公司提出烘干成本增加,无法收到粮食,要求铁丰公司提高收购价格,经协商,双方意见未达成一致。铁丰公司不再支付收粮款,家合圆公司也不再为铁丰公司收购、烘干粮食,双方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此时承揽合同终止。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在玉米含水量增加、烘干成本也增加时,合同将如何履行,故双方均未违反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中也不存在过错,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截止双方终止履行合同时,根据双方庭审中确认的事实,家合圆公司实际交付铁丰公司干玉米2146.54吨,其中,以1851元/吨为单价的干粮45.424吨,价值经计算为45.424吨×1851元/吨=84079.82元,这其中又含有19吨袋机粮,每吨增加12元,计19吨×12元/吨=228元,剩余2101.116吨为散机交付,该笔散粮价值为2101.116吨×1871元/吨=3931188元,三项共计4015495.82元。铁丰公司共给付家合圆公司购粮款480万元,因此家合圆公司应返还铁丰公司剩余购粮款784504.18元。关于铁丰公司要求家合圆公司给付干玉米477.52吨和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终止后,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铁丰公司要求家合圆公司给付干玉米的诉讼请求,因家合圆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履行,亦无法实际履行,只能按照双方认可的数量和价格返还购粮款。因此铁丰公司要求家合圆公司给付干粮477.52吨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履行合同中,家合圆公司尽到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亦不能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铁丰公司要求给付银行利息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家合圆公司在答辩中主张因当地普降雨雪,潮粮水份增加到30%,玉米潮粮的收购价款均在1460元/吨至1500元/吨,铁丰公司要求按1420元/吨收购,无法收到潮粮,铁丰公司负责人李智承诺保证家合圆公司每吨赚利润70元,因燃油涨价,李智承诺每吨干粮运费涨5元的诉请。因铁丰公司予以否认,且家合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原审法院对家合圆公司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家合圆公司反诉要求铁丰公司赔偿预期可得利益597954.09元的反诉请求。家合圆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收购玉米潮粮1.5万吨,实际只收购3040吨,如足额收购,能够获得利益597954.09元。原审法院认为,影响粮食价格的主要因素是市场需求与供给,并非因粮食含水量高低,家合圆公司要求提高收粮价格的真实目的是为保障其潮粮烘干产生的利润。最终,双方以实际行为终止了合同,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潮粮收购价格、干粮实际交接数量为准结算。因此,家合圆公司无后期利润可言,故原审法院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家合圆公司反诉要求铁丰公司赔偿购煤合同违约金5万元、补偿工人工资27500元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因玉米含水量增加,造成烘干成本增加,协商不成,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铁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负赔偿责任。从家合圆公司提供的《购煤协议》、《劳动合同》的内容分析认定,家合圆公司并没有因停止收购、烘干粮食遭受实际经济损失。《购煤协议》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家合圆公司生产期间使用其他客户煤炭,应对剩余煤炭按每吨150元补偿”。因此,在停止收购原粮后,家合圆公司就不需要使用煤炭烘干潮粮,依据购煤协议也无需向供煤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劳动合同》第二条:“干粮装车每吨3元,潮粮入库每吨8元”及第五条:“工资支付,自开塔烘干时,满10日支付一次”的约定,家合圆公司与提供劳务方约定给付工资的标准以数量为单位,停止收购原粮后,就不应再发生烘干、装车等劳务费用。家合圆公司对煤炭供应商、提供劳务方补偿的行为系其企业自身内部经营管理范畴,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家合圆公司反诉要求铁丰公司给付二次开塔费用1万元的反诉请求。家合圆公司未提供二次开塔费用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家合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铁丰公司购粮款784504.18元;

二、驳回铁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家合圆公司的反诉请求。家合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争议的合同确系承揽合同,铁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确定干粮收购价格,致使家合圆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合同,铁丰公司存在违约;2.原审判决认定的干粮价格错误,违反等价有偿原则,应以原审调取的黑龙江省物价监测平均价格加上运费、利润后计算干粮价格;3.铁丰公司违约,应承担因违约造成家合圆公司的可得利益、购煤合同违约金、工人工资补偿款及二次开塔费等损失,原审未支持家合圆公司的反诉请求,属判决错误;4.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发回到有管辖权的法院与反诉合并审理;5.争议双方未约定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的异议期间,铁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应予驳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铁丰公司的诉请,并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与反诉一并审理,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铁丰公司承担。铁丰公司当庭答辩称,1.双方争议合同系买卖合同;2.合同中未约定家合圆公司可以获得50元/吨的利润;3.潮粮涨1分干粮涨1分是合同约定,但家合圆公司曲解合同内容,无休止涨价没有依据;4.家合圆所述反诉损失系其企业经营核算的内容,与本案无关;5.家合圆公司尚欠铁丰公司80余万元欠款及该款相应占款利息。铁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2011年11月21日,降雨导致潮粮含水量增加,没有事实依据。家合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干粮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审未予认定。原审认定干粮单价1851元/吨、1871元/吨无事实依据;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购销合同而非承揽合同,原审法院依据承揽合同纠纷为案由处理案件,系适用法律错误。此外,铁丰公司主张的占款利息与家合圆公司是否违约没有关系,原审法院混淆了违约金与占款利息的含义;3.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家合圆公司提出的反诉与本诉的买卖合同纠纷之间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而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凭空认定干粮的收购单价,系程序违法。家合圆公司当庭答辩称,1.原审认定天气降雪导致潮粮收购价格变化符合事实;2.最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并不是因为家合圆公司无法获取利润收不上粮食造成的,而是因为铁丰公司单方指定收购价格未经双方协商确定;3.原审认定的干粮收购价格,争议双方均不认可,原审认定错误;4.干粮的供应价格应由争议双方根据市场价格合同确定的;5.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家合圆公司利用自己的场地、人员,按照铁丰公司要求为其烘干玉米,原审认定正确;6.反诉与本诉皆系基于同一个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应予以合并审理。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可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争议双方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从潮粮收购到落地上塔及整个烘干过程中一切工作及干粮出入库,装车备载均在甲方(家合圆公司)给乙方(铁丰公司)供货价格内。......在烘干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环保、加工、治安、卫生等费用均由甲方(家合圆公司)承担”。又查明,2011年1月20日,家合圆公司制作并加盖公章的字条载明:“2010年11月至12月期间,共收到铁丰公司汇入账户480万元粮食收购款。现已交付烘干玉米1331.53吨,每吨合同价格1851元,计246466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争议双方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的合同性质是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

二、争议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哪方当事人存在违约;

三、家合圆公司是否应给付铁丰公司干玉米477.52吨或返还相应的购粮款874339元及占款利息;

四、家合圆公司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合同的性质问题。

本院认为,争议双方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合同约定,家合圆公司根据铁丰公司的指示要求,以铁丰公司的资金为该公司购买潮粮,并利用自己公司的场地、机器设备及人员烘干所购潮粮,烘干潮粮的相关费用由家合圆公司自行承担,后运送干粮至铁丰公司指定地点交付,双方根据潮粮的收购价格确定干粮价格,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家合圆公司则获取潮、干粮差价做为盈利。双方又约定所收购的潮粮粮权归铁丰公司所有,且铁丰公司派人到潮粮收购现场对潮粮收购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因此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及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为承揽合同,铁丰公司系定做人,家合圆公司系承揽人。故,铁丰公司关于争议合同系买卖合同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双方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合同签订后至同年12月,铁丰公司分七次共480万元给付家合圆公司用于收购潮粮,家合圆公司则在此期间向铁丰公司交付干粮1331.53吨,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后因铁丰公司新指令的潮粮收购价格已与市场实际价格不同步,双方经多次协商均未对潮粮的新收购价格达成一致。铁丰公司不再向家合圆公司给付潮粮收购款,家合圆公司将前期烘干的干粮又陆续交付铁丰公司至2011年3月5日,后亦不再向铁丰公司交付干粮。至此,双方争议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履行合同的基础条件已经不具备,应视为该承揽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终止。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系因承揽人基于客观原因,无法依据定做人的新指令完成工作成果,故双方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均不存在过错,即双方在履行该合同中均未违约。因此,争议双方认为对方存在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家合圆公司主张的因争议双方未约定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的异议期,铁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故家合圆公司无需返还未交付的干粮或等值价款的上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本条是对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另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所做的规定,与合同的结算、清理无关,本案铁丰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系合同终止后的结算问题,与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对家合圆公司的“铁丰公司的诉请超过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的异议期间,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家合圆公司是否应给付铁丰公司干粮477.52吨或返还相应购粮款874339元及该款占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事实,共收购潮粮3040.919吨,其中2010年11月17日至18日以0.72元/斤单价收购潮粮53.44吨,折合干粮45.424吨(含19吨袋机干粮),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此部分干粮散机单价为1831元/吨,袋机单价为1843元/吨。2011年11月19日至2011年12月8日收购的2987.479吨潮粮的收购单价为0.73元/斤,折合成干粮为2101.116吨(全部为散机),根据合同“若当地收购价格每涨1分,干粮也按同等涨幅1分计算”即潮粮每斤上涨1分,干粮每吨上涨20元的约定,该2101.116吨散机干粮的单价为1851元/吨。铁丰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举示了家合圆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制作的“2010年11月至12月期间交付烘干玉米1331.53吨,每吨合同价格1851元,合计2464662元”的字条,欲证明家合圆公司已交付铁丰公司干粮的数量及价格。该字条中的1851元/吨与合同约定价格不符,铁丰公司称系就部分干粮每吨增加20元运费所致,家合圆公司则称因当时潮粮含水量变大,收购成本升高,所以加了20元运费,但后来双方未达成一致。就该字条中干粮价格与约定不符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虽然未就该批干粮是否每吨增加20元运费达成一致,但铁丰公司已认可该字条中1331.53吨干粮的价格为1851元/吨,字条又系家合圆公司出具,且该1851元/吨干粮价格对家合圆公司有利,故该字条应视为铁丰公司与家合圆公司就该批1331.53吨干粮的结算价格所做的补充约定,应作为该批1331.53吨干粮结算价格的依据。该字条显示,该1331.53吨干粮价值2464662元。其余815.01吨(2146.54吨-1331.53吨)干粮的结算价格,根据合同约定,经计算为1851元/吨,价值815.01吨×1851元/吨=1508583.51元。因此,家合圆公司交付铁丰公司的全部干粮价值为2464662元+1508583.51元=3973245.51元。因家合圆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返还干粮,故家合圆公司应返还给铁丰公司的购粮款为4800000元-3973245.51元=826754.49元。原审认定家合圆公司返还给铁丰公司的购粮款为784504.18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争议双方就干粮结算价格已在合同中做了明确约定,监测价格又系呼兰、富锦、肇东三地并非望奎本地粮价,故家合圆公司主张以黑龙江省物价监测部门监测的干粮收购价格加上运费及可得利润作为干粮最终结算价格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客观原因发生变化,导致争议双方订立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争议双方均不存在过错,且在诉讼发生前,双方之间并未实际结算,故对铁丰公司要求家合圆公司在返还剩余购粮款的同时支付该款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家合圆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能够支持的问题。家合圆公司的反诉与本诉在事实及法律上具有牵连关系,原审法院对家合圆公司提起的反诉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故铁丰公司主张不应审理反诉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家合圆公司主张因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收购1.5万吨潮粮致其损失预期可得利益597954.09元,铁丰公司应予以赔偿的反诉请求。因新的潮粮收购价格未达成一致,致使双方均不再履行合同,不存在家合圆公司所称后期利润,且家合圆公司对所称可得利润并无证据予以佐证,对家合圆公司要求铁丰公司赔偿可得利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家合圆公司主张铁丰公司应赔偿合同违约金5万元、补偿工人工资27500元及给付二次开塔费用1万元的反诉请求。家合圆公司购煤、雇佣工人及开塔等行为均是为了履行合同而进行的前期准备工作,争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已约定潮粮从收购到烘干、运输所有费用均在家合圆公司给铁丰公司的供货价格内,一切杂费也由家合圆公司承担,故家合圆公司应对上述经营中的前期投入及存在的经营风险自行负担。此外,家合圆公司举示的《购煤协议》仅约定家合圆公司(甲方)在生产期间若使用其他供煤商的煤炭才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家合圆公司与供煤商签订的《购煤合同终止协议》中的内容,家合圆公司(甲方)与供煤商解除合同系因“甲方客户原因,致使甲方终止原煤炭订购合同”,而非违反“家合圆公司(甲方)在生产期间使用其他供应商的煤炭”这一《购煤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且家合圆公司已支付所使用煤炭的全部价款,未使用的煤炭也并不影响再次销售,故家合圆公司自愿补偿煤炭供应商5万元与铁丰公司无关。家合圆公司举示的《劳动合同》中虽约定烘干潮粮数量保证1.5万吨,但该合同履行的起始时间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3月10日,而本案争议的承揽合同约定履行的起始时间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5月30日,不能排除该《劳动合同》与争议承揽合同无关这一合理怀疑。家合圆公司主张的二次开塔费用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家合圆公司反诉铁丰公司赔偿上述各项费用既无事实佐证,又无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铁丰公司主张家合圆公司返还购粮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该公司关于给付购粮款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家合圆公司主张铁丰公司承担可预期利润等原审反诉请求均无证据证明,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2014)哈铁民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望奎家合圆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哈尔滨铁丰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粮款826754.49元;

二、维持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2014)哈铁民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2360元、反诉受理费4627.5元,由上诉人望奎家合圆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承担16314.83元,上诉人哈尔滨铁丰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72.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8元,由上诉人望奎家合圆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承担23505.37元,上诉人哈尔滨铁丰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82.6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震

审 判 员  董欣舟

代理

审判员  刘天沐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聂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