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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1875号

韦家富走私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韦家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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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1875号罪犯韦家富,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3)大中刑(三)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家富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三年六月五日以(2003)云高刑终字第621号刑事判决,改判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云高刑执字第453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

二○○八年三月二日、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五次裁定共减刑五年九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2015年5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韦家富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家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韦家富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家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5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丽

审判员 董亚昆

审判员 桑胜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