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4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安平,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颖,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宇,女,1980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家成,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安平与被上诉人王宇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7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安平在原审法院诉称:王宇与郭×签订存量交易合同,是在2008年3月17日由王宇和中介公司签订的合同,正规合同和4月29日补充协议在(2011)海民初字第17368号案件中,才发现是阴阳合同,阳合同是正式网签的,阴合同是补充协议,虚构了170多万元,王宇与郭×签订的《存量房屋交易合同》及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补充协议》中称房屋设备款170多万元是虚构的,装修款才15万元,第二年用房的宏昌公司,也就是王宇的丈夫,我们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他们一起虚构买房的行为,第二年他们向工商局出具住所证明,事后我们比对是冒签的,具体是谁签的不知道,根据阴阳合同,以个人名义套取贷款,虚构170万元,事实上用于宏昌公司租房的经营活动,涉嫌转贷,这是合同自始无效的理由,郭×和代×一直掌握房款,我没有分割到,他们属于卷款,代×在3月17日、王宇委托之前已经挂在经纪公司要卖房,代×劝说我们卖房做手续的时候,他们已经在老家做好了一个公证委托书,代×到北京说服我和卞×签字的时候,已经做好的委托,三份公证授权写明了解除按揭抵押贷款、配合买受人办理新的银行按揭,事实上我们不知道他们已经商量很细致,因为3月17日王宇和经纪公司的意向书写明要做按揭,总价写的很清楚,为4月29日阴阳合同打下基础,郭×和代×掌握房款,迫使我登报解除其代理权,王宇准备要我和代×手中的67%的时候我们发现了这个情况,因为20万元费用没有谈妥,这才发现他们已经付了200多万元。因此我要求追加郭×参加诉讼,如果其不参加,根据无效合同规定,郭×负有返还款项义务。由于王宇和郭×串通,损害产权人权利导致代理协议也是无效的。合同的自始无效,房屋却被宏昌公司也就是王宇的丈夫控制的公司实际占有房屋至今,房屋租金当时我按照2005-2007年的租赁协议计算,现在租金重新计算,共计832980.96元,请求王宇、郭×和宏昌公司连带承担;鉴于谢×已经获得不公正胜诉的判决,但这是表面的,因为谢×在房屋负债80多万元,仅交了20多万元,谢×在负债的情况下拥有产权,无效合同的交易是郭×和代×把代×名下的全部房款按揭提前归还,导致新增债务,在无效合同返还的时候,谢×有返还责任,一共80多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2008年4月29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交易合同等协议无效,判令王宇赔偿协议无效造成的租金损失832980.96元。原审法院认为:王宇与关安平、代×、卞×及谢×参加诉讼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正在另案审理中。该纠纷涉及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即关安平在本案诉讼中主张无效的合同。合同效力属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必须主动审查的内容,也必须依法予以确认。关安平另行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显属不当。况且关安平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唯一出卖人,其一人单独提起诉讼,亦属不当。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关安平的起诉。关安平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实体审理。上诉理由:1、前诉我方是被告,此案中我方是原告;2、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不同,前诉对方诉解除合同,本案我诉的是合同无效并赔偿损失;3、一审判决说共有人不参加诉讼因此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共有人之一申请参加诉讼,也未予准许。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代×、关安平、卞×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记载:代×共有份额33%,关安平共有份额34%,卞×共有份额33%。(2007)海民初字第2028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关安平、代×、卞×三人购买房屋后,关安平、代×名下份额并未发生变动,而卞×名下的33%份额最后由谢×承受。(2009)一中民终字第04371号民事判决:确认谢×为北京市海淀区B○七号房屋共有权人,谢×占共有份额百分之三十三;关安平、代×、卞×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谢×办理相关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王宇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关安平、代×、卞×,第三人谢×,要求判令:1、确认我与关安平、卞×、代×之间签署的编号为×《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买卖房屋补充协议》、《买卖房屋补充协议(1)》以及《协议》,均于2008年8月8日终止;2、判令关安平、卞×、代×连带退还我交付的定金421344元以及购房首付款2026996.40元,并赔偿契税款的损失74320.80元以及营业税款的损失136254.80元;3、关安平、卞×、代×按照每日12241.70元的标准,连带支付从2008年8月9日始至定金和首付款均退还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4、关安平、卞×、代×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标准,连带赔偿自2008年8月9日始至定金和首付款均实际完成退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5、诉讼费用由关安平、卞×、代×承担。该案二审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08885号民事裁定,裁定: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575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2011年8月26日,关安平以王宇为被告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认定2008年4月29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交易合同》等协议无效;赔偿上述合同以及协议无效造成的306000元租金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要审查的问题是后诉关安平诉王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前诉王宇诉关安平等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第一,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是否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相同,不受当事人在起诉与后诉中的诉讼地位的影响,即使前后诉原告和被告地位完全相反,仍然应当认定当事人为同一。虽然前诉中关安平作为被告,本案中关安平系原告,不影响当事人的同一性的认定。第二,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关安平在本案诉讼中主张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与王宇诉关安平等的要求终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同一份合同,由于合同效力属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必须主动审查的内容,也必须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前案的审理内容包含了本案合同效力问题,故两案的诉讼标的存在包含关系,因此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第三,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前诉王宇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08年8月8日终止,关安平、卞×、代×连带退还王宇定金、购房首付款并赔偿契税款的损失、营业税款的损失及相应违约金、利息,本案中,关安平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该合同无效并赔偿租金损失,两案的诉讼请求相反,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因此关安平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关安平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裁定驳回关安平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从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关安平的诉讼请求可以在王宇诉关安平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中以反诉的形式提出。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茂刚
代理
审判员 朱文君
代理
审判员 赵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