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482号原告赵伟,女委托代理人刘远,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娆,山东致悦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及委托代理人刘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伟诉称,2015年1月19日,原告骑鲁M×××××二轮摩托车沿庆淄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当行驶至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后齐村路口时,张振民驾驶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猛地撞向原告,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毁。惠民县交警部门认定张振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3723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于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庭审中,原告赵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原告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欲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及支出费用情况。3、原告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欲证明原告的伤残及精神状态等级等情况。4、原告家庭户口本、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原告所在公司东进餐具(阳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原告工作及工资减少、被扶养人基本情况。5、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收费单据。欲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支出费用情况。6、交通费单据一宗,计款2000元。欲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对以上部分证据有异议,提出医疗费中有××的费用,与本案事故无关,请求鉴定与事故的关联性与合理性;门诊票据不予认可;伤残司法鉴定的误工及护理时间过长;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户籍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证明应提交负责人签名或盖章;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村委会证明还应由负责人签名或盖章;车损鉴定价值偏高,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交通费偏高。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各被告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医疗机构对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的真实记载及收费,是真实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鉴定申请或提交充分反驳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由本院委托,相关机构依法作出,是真实合法的,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证明了原告工作及工资减少情况,证明了被扶养人情况,是真实的,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系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法出具的鉴定文书及收费,是真实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鉴定申请,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正常支出,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19日5时00分许,张振民驾驶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后齐村路口处,与由南向北原告赵伟驾驶的鲁M×××××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赵伟受伤。2015年2月21日,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50001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伟受伤后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95254.44元。2015年5月4日,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2015)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赵伟之伤构成十级伤残;院内外护理期限共为60天,护理人数为1人;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赵伟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鉴定鲁M×××××二轮摩托车损失损失1421元。原告赵伟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是张振民;登记车主陈铁军;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伟在东进餐具(阳信)有限公司上班多年,平均月工资2400元。原告赵伟父亲赵立河(1953年2月23日生)与母亲朱士兰(1951年8月16日生)生育有赵伟与赵猛两个子女。原告赵伟生育一男孩,取名郑可欣(2009年4月28日生)。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赵伟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5254.44元、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护理费3262.20元(54.37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6756.60元(2922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赵立河、朱士兰、郑可欣生活费18312.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元∕天×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421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90454.24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因果关系等因素进行确定,是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张振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于原告赵伟受到的经济损失,张振民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赵伟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及保险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赵伟庭审中只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放弃对张振民及陈铁军的诉讼,并自愿承担鉴定及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赵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伟经济损失103039.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赵伟经济损失85314.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4元,由原告赵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峰
审 判 员 崔荣华
人民陪审员 任 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磊-附件:民事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3、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5、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6、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