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异字第1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法定代表人刘皓,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立武。被执行人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建设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立武与被执行人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作为该案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为(2015)宁商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项部分为: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共同偿还王立武工程款147904元。判决引用的法条为《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第269条,上述法条均无适用连带责任的内容。生效判决虽然认定异议人与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共同偿还王立武款项,但未通过援引法条认定共同之债系按份之债还是连带之债,在没有明确的情况下,该判决不具备执行性。因此,贵院执行行为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5)宁执字第118-2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德中民终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向异议人发出执行通知,并依法冻结了异议人的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是执行依据之一,我院冻结异议人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认为原判决未认定该共同之债是按份之债��是连带之债,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故异议人所提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荆金峰
审判员 王凤章
审判员 李 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