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湟民一初字第00635号
原告:安某某,女,1951年7月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贝,湟中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甲,男,1968年10月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乙,女,1971年9月生,汉族,居民(无固定职业)。
被告:郭某丙,男,1974年9月生,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安某某以暂时放弃诉讼为由,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意思表示真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审判员 哈 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全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