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3412号原告崔秋娥,女,194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发展,系原告儿子。被告张桃红,女,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秋娥与被告张桃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2月18日,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申请鉴定,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6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崔秋娥的委托代理人李发展,被告张桃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崔秋娥的代理人李发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桃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秋娥诉称,2014年9月6日19时30分,在济源市豫光锌业公司专用线西坡新村北路段,被告张桃红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其在前方同方向行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桃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给付其1000元后未再予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4740元。
被告张桃红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有异议,其没有撞到原告,而是一辆白色踏板车将原告撞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车辆与其接触,将其撞伤;2、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清单(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9月6日陪护两人)、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及医疗费单据7张,证明支出医疗费23600元;3、交通费票据13张,证明支出交通费490元;4、济源市华中电器有限公司2014年6、7、8月份工资表各1份,证明护理人李明成(系原告儿媳妇)在该公司工作,日工资80余元;5、工资表3份及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李玉环(系原告女儿),在建筑工地工作,日工资100元;6、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6有异议,同答辩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结合住院地点,交通费过高;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中签字系一人所签,且没有误工损失证明,且原告在诉请中没有主张陪护费用;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没有到庭,不能佐证。被告张桃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交警部门依照职权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该证据与证据1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大药房票据显示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不能证明系原告用药,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未载明费用的支出时间、支出人,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原告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考勤表等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6日19时30分,在济源市豫光锌业公司专用线西坡新村北路段,被告张桃红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崔秋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秋娥、张桃红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桃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秋娥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在济源市肿瘤医院检查支出门诊费130元,后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顶骨骨折等,住院期间2人护理,并于同年10月6日出院,住院30天,支出住院费用21626.33元,门诊费用390元。出院医嘱显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一月后复查头颅CT;3、定期至泌尿外科门诊复诊;4、如有频繁头痛、头晕等不适症状,速来我院复查诊治。后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到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支出门诊费224.5元。诉讼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第二次交通事故与第一次交通事故的治疗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3月26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崔秋娥第二次交通事故与第一次交通事故的治疗无因果关系,参与度为0。
本院认为,虽被告张桃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就该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桃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桃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2370.83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90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30天,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450元;医嘱出院后原告需加强营养,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出院后营养期限为30天,按照上述标准计算为450元,故营养费共计9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期间陪护2人,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4680元;5、交通费,虽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未予采信,但考虑到该项支出确属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医距离,本院酌定为30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9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9150.83元,应由被告张桃红赔付,扣除其已赔付的1000元,还应赔付原告28150.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桃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秋娥28150.8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元,由原告负担341元,被告张桃红负担57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
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