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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6562号

XX明与吴永福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XX明,吴永福,吴莹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6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明,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福,男,1954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寿锋(吴永福之女婿),男,1977年5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莹楠,女,1980年5月9日出生。

上诉人XX明因与被上诉人吴永福、吴莹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0340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吴永福在一审中起诉称:XX明与吴莹楠系夫妻,吴永福系吴莹楠的父亲。XX明与吴莹楠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偿还房屋贷款为由向吴永福借款。吴永福因要求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

一、XX明、吴莹楠给付吴永福借款30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XX明、吴莹楠承担。一审法院向XX明、吴莹楠送达起诉状后,XX明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XX明的住所地在天津市武清区×××2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此案移送到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吴永福在一审中对XX明的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原审被告是XX明、吴莹楠二人,其中吴莹楠的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501号。吴永福是依据吴莹楠的住所地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吴莹楠在一审中对本案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不持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吴永福与XX明、吴莹楠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吴莹楠的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501号,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XX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XX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XX明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XX明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北京市丰台区,吴莹楠的经常居住地也不是北京市丰台区,而是北京市海淀区。因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XX明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吴永福、吴莹楠对于XX明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永福主张其与XX明、吴莹楠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XX明、吴莹楠给付借款,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吴莹楠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吴永福选择向被告之一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XX明主张吴莹楠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对此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XX明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君

审判员 赵 楚

审判员 李 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长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