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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铁中执字第86号

张秀丽与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楠辉商贸有限公司、王长春、赵欢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秀丽,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楠辉商贸有限公司,王长春,赵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铁中执字第86号

申请执行人:张秀丽,女,住成都市。

被执行人: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赵建华,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王长春,董事长。

被执行人: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王长春,董事长。

被执行人:成都市楠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王长春,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长春,男,住成都市。

被执行人:赵欢,男,住成都市。申请执行人张秀丽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的(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430号《执行证书》,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楠辉商贸有限公司、王长春、赵欢收到本裁定书之日向申请执行人张秀丽履行欠款人民币31656000元,并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实现债权的合法费用;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56元。

二、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楠辉商贸有限公司、王长春、赵欢应当履行上述义务的银行存款;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楠辉商贸有限公司、王长春、赵欢应当履行上述义务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郑 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海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