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庆菊,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长录,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坚,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振新,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格新,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学庆,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庆军,男,汉族,上诉人赵长录、赵庆菊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坚、梁振新、刘格新、卢学庆、赵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赵庆菊、赵长录于2010年9月11日给张志坚立下一张“借据”,载明:“兹有赵庆菊、赵长录借张志坚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每月付息(大写)壹万二千五百元整(小写)12500元。保证在2012年9月10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每逾期壹天滞纳金2500元,超过三天,借款人愿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全部经济损失(以借款金额为标准律师费6%误工费3%违约金30%等费用)。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直至此笔借款及上述一切费用全部还清为止,凭此借据直接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梁振新、刘格新、卢学庆、赵庆军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张志坚自认于立借据之前,仅交付赵庆菊、赵长录250000元。借款到期后,赵庆菊、赵长录未予偿还本息,梁振新、刘格新、卢学庆、赵庆军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借据”本身即立借据人收到相应借款的凭据,张志坚自认于立借据之前,仅交付赵庆菊、赵长录250000元,属减轻借款人、担保人责任的情节,予以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赵庆菊、赵长录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责任。梁振新、刘格新、卢学庆、赵庆军在担保人处签名,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依照该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为2012年9月10日之后两年,在此期间,保证人不能免责。梁振新、刘格新、卢学庆的相关答辩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按500000元计)每月12500元,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20日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31%),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予以保护,张志坚主张利息200000元已高出。据此张志坚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赵庆菊、赵长录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志坚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9月1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
二、梁振新、刘格新、卢学庆及赵庆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赵长录、赵庆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赵长录和赵庆菊确实为张志坚出具过借据,并有梁振新、刘格新、卢学庆、赵庆军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但张志坚并未实际给付该笔借款,张志坚仅有一张借据,而无转账凭证,且在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张志坚三日内提交支付借款的银行凭证,张志坚至今未提交。原审法院仅凭借借条这一单一证据即认定借款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志坚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志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梁振新、刘格新、卢学庆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异议,虽然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但借款没有实际支付给上诉人。原审时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供银行转款凭证,所以2010年9月1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手续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庆军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赵长录、赵庆菊于2010年9月11日向张志坚出具的借据,真实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张志坚自认实际出借25万元,应予认定。借款可以以多种形式交付,赵长录、赵庆菊称张志坚没有提交银行转款凭证就不能证明借款事实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赵庆菊、赵长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王大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秦慧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