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保定隆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威西路1321号。组织机构代码56045792-2。法定代表人焦振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杰,该公司员工。被告饶丽霞。委托代理人李二中,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隆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饶丽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振英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龙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二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被告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保定万和城项目X号楼X单元XXX号房,建筑面积122平方米,单价4138.2元,支付定金2000元。2013年11月22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七日内办理付款手续,被告接到通知后拒不办理。2014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被告仍置之不理,直至起诉之日,始终未履行上述约定的义务。因被告始终迟延办理付款手续,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争议,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保定市新市区乐凯北大街万和城A区X号楼X单元XXX号房;建筑面积122平方米,单价为4138.2元/平方米,总金额50486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乙方在签订认购书同时,向甲方支付定金2000元,该定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时转为购房首期房款,7日内交纳首付款204860元,并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协议并按约支付剩余价款。协议第四条乙方承诺,如乙方不能履行本协议书约定义务,视为乙方自行放弃该套房屋,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的履行。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元,但未按协议约定缴纳首付款。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要求被告接到通知后7日内交纳房款,被告没有履行。2014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通知被告已逾期履行,尽快履约。上述通知函及催告函被告均于同日签收,但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认购协议书、通知函、催告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法庭审理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认购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定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时转为首期房款,原告已经按约收受了被告的定金,该认购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有效。被告未按约定交纳房款,并在收到原告通知函及催告函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协议约定有权终止协议的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认购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保定隆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饶丽霞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减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振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超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