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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569号

刘应根与刘高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20-03-30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应根;刘高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民初字第569号 原告刘应根,男,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 被告刘高根,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 原告刘应根与被告刘高根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俊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应根、被告刘高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应根诉称:2013年6月24日和2013年8月21日,被告刘高根分别向我借款10000元和20000元,均向我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但至今被告本息分文未还,本人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6月24日按月息1分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被告刘高根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利息我也认可,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每年最多只能还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刘高根向原告刘应根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月息1分。2013年8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月息1分。但此后被告未给付两笔借款的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6月24日按月息1分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双方的陈述; 2、原告提供的借条2张。

本院认为:被告刘高根向原告刘应根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对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中双方对还款期限无明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高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应根借款3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从2013年6月24日计息,20000元从2013年8月21日计息,均按月息1分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俊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方锁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