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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受初字第93号

上海小绵羊实业有限公司起诉于士远、鸿宝(上海)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不予受理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小绵羊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受初字第93号起诉人上海小绵羊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XX,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收到起诉人上海小绵羊实业有限公司起诉于士远、鸿宝(上海)物流管理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要求:1、被诉人一于士远向起诉人返还运输费人民币8800元(以下币种同为人民币);2、被诉人二鸿宝(上海)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起诉人诉称,2015年4月17日期间,起诉人经被诉人二鸿宝(上海)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推荐,与被诉人一于士远签订公路货物承运合同。合同约定:起诉人货物为羽绒被,合计重量为15TZ左右,总运费为8800元,运费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由于士远从上海市宝山区装货送到湖北省赤壁市,货款汇到于士远提供的银行卡上。货物于2015年4月19日送至指定地点,因当天为公司休息日,起诉人为信守“货到付款”的承诺故使用公司员工郁钰平的个人账户于2015年4月19日当天向于士远付清全部运费8800元。后因起诉人公司财务失误,又于2015年4月27日向于士远支付了8800元。发现错误后,起诉人向于士远说明重复付款一事并要求于士远尽快返还钱款,但于士远至今不予返还。起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运输始发地、目的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被诉人一于士远的住所地为安徽省蒙城县常兴镇于圩村于沟庄33号,亦不在本院辖区内。被诉人二鸿宝(上海)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虽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蕴北公路2111号2撞2楼19区-2,但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上海小绵羊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杰

审 判 员  张 瑜

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凌东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