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258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女,汉族,1978年3月5日出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男,汉族,1975年8月12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街道办事处职员。再审申请人于×因与被申请人吴×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8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诉争房屋由申请人父母支付首付并偿还贷款,故依法应认定为申请人的个人财产。该房屋首付款系申请人父亲出资为女儿购房,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属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购房而向申请人父亲借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二)被申请人在婚后,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并对申请人多次进行殴打,且具有酗酒等恶习,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少分。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海淀区百旺家苑东区1号楼1幢②-301号房屋的认定和分割问题,两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涉案房屋为于×与吴×夫妻共有房产正确。关于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问题,由于购买该房屋有于×之父的部分出资,故两审法院判决于×、吴×共同偿还于×之父的出资并无不当。于×主张全部购房款均为其父于胜利出资,应当属于于胜利赠与于×的房屋,对此,于×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于×要求将海淀区百旺家苑东区1号楼1幢②-301号房屋认定为于×个人所有的���产的再审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于×再审认为本案应该适用的相关司法解释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代理
审判员 李 林
代理
审判员 苏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殷海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