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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复字第159号

叶淑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复字第159号被告人叶淑珍,女。2004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05年5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淑珍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淑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4年6月1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叶淑珍携带毒品,乘坐云K×××××客运班车从勐海县前往景洪市,途经214国道新公路景洪至勐海33公里(兴海茶厂门口)处时,被在此执行公开查缉任务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叶淑珍携带的行李箱底部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净重1478克。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毒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叶淑珍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淑珍无视国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其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核准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354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叶淑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新龙

审判员邹尔曼

审判员何永乔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包媛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