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民调确字第00594号
申请人:李某某,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黄某某,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了申请人李某某、黄某某关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李某某与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6月19日经合肥市庐阳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申请人(伤者)李某某的医疗费,凭发票由申请人黄某某承担,于2015年6月29日前支付;
二、由申请人黄某某承担申请人李某某的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4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等合计1640元,于2015年6月29日前支付;
三、小客车的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均由黄某某承担;
四、申请人双方对此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无其他异议。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愿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于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