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刑初字第0218号

金业俊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金业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218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业俊,无业。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1年8月16日被原淮阴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并再犯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业俊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业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金业俊至淮安市清河区、清浦区、淮阴区(以下简称本区)等地,虚构帮助办理户口、有事、带人做工、找家政服务等事实,先后17次骗取他人电动自行车、现金等财物,所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82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金业俊至本区王营镇长安村,以借车有事为由,骗取金某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元。2、2014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金业俊在本区赵集镇租房期间,以借车有事为由,骗取房东张某本港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70元。3、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金业俊以帮助焦某办理户口为由,骗取焦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金业俊将焦某骗至本区长江东路海通花园小区附近,以借车找人为由,骗取焦某津驰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0元。4、2014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金业俊至本区建设局附近,以借车有事为由,骗取翟某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0员。5、2014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金业俊以找家政服务为由,将高某骗至本区御花园B区北门口,后以借车接小孩为由,骗取高某小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6、2014年7月23日上午,被告人金业俊以带人做工为由,将王修林骗至本区五洲龙湾工地,后以借车拿安全帽为由,骗取王修林柯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0元。7、2014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金业俊以给王某乙女儿介绍对象为由,将王某乙骗至本区宁连路与沈阳路岔路口,后以借车找人为由,骗取王某乙津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0元。8、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金业俊至清河区汇通市场一区7号门对面一门市,以借车有事为由,骗取肖某某高仕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9、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金业俊至本区康源澡堂,以借车有事为由,骗取澡堂服务员吴某某邦德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10、2014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金业俊以带人做工为由,将毕志勤骗至清河区神旺大酒店门口,后以借车拿安全帽为由,骗取毕某某绿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11、2014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金业俊以介绍工作为由,将吴某某骗至本区长江东路海通花园小区门口,后以借车取东西为由,骗取吴某某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5元。12、2014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金业俊以自己装潢为由,将陈某某骗至本区长江东路海通花园小区门口,后以借车取东西为由,骗取陈某某沪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25元。13、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金业俊以带人做工为由,将丁某某骗至清河区北京新村附近,后以借车有事为由,骗取丁某某铭心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14、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金业俊至清浦区延安东路新新家园小区附近,以借车有事为由,骗取陆某某高仕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0元。15、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金业俊以找家政服务为由,将朱某某骗至清河区茂华国际小区附近,后以借车接小孩放学为由,骗取朱某某雅骑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0元。16、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金业俊以找家政服务为由,将徐某某骗至本区火车站附近,后以借车有事为由,骗取徐某某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40元。17、2015年1月1日,被告人金业俊在本区王营镇营西村租房期间,以借车有事为由,骗取房东郭某某踏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0元。案发后,被告人金业俊于2014年9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再犯罪,于2015年3月26日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金业俊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业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张某、焦某、翟某、高某、王某乙等人陈述,未到庭证人王某甲、杨某等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业俊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业俊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业俊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业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282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长江

代理

审判员  王丽静

人民陪审员  杜希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