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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民初字第00890号

窦某某与镇江市永安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20-06-23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窦某某;镇江市永安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徒民初字第00890号原告窦某某,男,汉族,1970年2月20日生,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镇江市永安船舶修造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世业镇先锋村。法定代表人陈永正。本院在审理原告窦某某诉被告镇江市永安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窦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镇江市永安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镇江市永安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窦某某撤回对被告镇江市永安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92.5元,由原告窦某某负担。

审判员  白雪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卜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