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观民诉保字第00257号
原告:徐基斌,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程国义,男,195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江家瑞,男,194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张文华,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本院在审理徐基斌诉程国义、江家瑞、张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基斌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程国义、江家瑞、张文华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徐基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程国义、江家瑞、张文华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中舟
代理
审判员 朱满贵
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凡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重要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