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伟,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伟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联合汕头市潮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张某伟经营的位于潮南区峡山街道广发工业区凯乐迪旁的1家性用品店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蚁力神”壮阳补肾丸3盒及销售账本1本等,并抓获被告人张某伟。经汕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查获的“蚁力神”壮阳补肾丸属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案现场、赃物拍照,井都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商铺租赁合同,证人叶某建的证言和汕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伟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妨害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伟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伟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美珠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奕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人事特定活动,进行特定的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