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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异字第13号

申请执行人查胜奎与被执行人谢良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查胜奎,谢良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执异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查胜奎,男,1955年3月1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谢良柱,男,1955年4月1日生,汉族。查胜奎与谢良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11)浦桥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谢良柱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查胜奎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同时承担本案受理费67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查胜奎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终结执行程序,2015年4月15日本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谢为源出具担保书,为谢良柱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申请执行人查胜奎认为,谢为源应对谢良柱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要求追加谢为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查,2008年9月12日,谢良柱向查胜奎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承诺2008年9月20日归还。本案经本院(2011)浦桥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因谢良柱未履行生效判决,查胜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谢为源于2014年4月9日出具担保书,自愿对谢良柱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在本院与其做的谈话笔录中,谢为源再次认可同意为谢良柱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同意如未按期给付,再增加10%的违约金。另查,谢为源,男,1981年10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白马村大林组104-45号。以上事实,有(2011)浦桥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担保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本案中,谢为源向债权人查胜奎出具了书面担保书,承诺自愿对谢良柱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上述行为已明确表明,在查胜奎申请执行谢良柱民间借贷一案中,谢为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谢良柱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人民法院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胡一鹏仍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人谢为源的担保财产。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执行担保人谢为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 煜

审 判 员  吕春贵

代理

审判员  郑 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