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春,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从宏,农民。系李宏春妻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龙,农民。系李宏春儿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凯妹,农民。系李宏春儿媳。李海龙、周凯妹的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宏春,身份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龙,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家英,农民。系李宏龙妻子。上述两位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赵怀利,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宏春、黄从宏、李海龙、周凯妹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凤民一初字第0182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1日下午,一位请李宏春帮助促销活动的外地客商在李宏龙家门前做电器促销活动,结束时赠送了一口锅丢在李宏龙家,李宏春说接到了这位客商打来的电话和手机短信,告知其丢在李宏龙家的那口锅是送给自己的,于是李宏春的妻子黄从宏便去李宏龙家索要该锅,但遭到李宏龙妻子曹家英的拒绝,双方为此各执一词,随后发生了争执和相互厮打,后被他人劝阻拉开。2014年6月20日上午,双方因此事再次发生争执,黄从宏与曹家英发生厮打,李宏春与李宏龙发生厮打。2014年6月20日下午,双方再次发生厮打,黄从宏、周凯妹与曹家英发生厮打,李宏春、李海龙与李宏龙发生厮打,后被他人劝阻拉开,李宏龙、曹家英和黄从宏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李宏龙、曹家英受伤后被送往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李宏龙的伤情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曹家英的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双眼球钝挫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李宏龙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疗费用3165.7元,曹家英住院治疗12天,共花去医疗费用5034元。李宏龙、曹家英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经凤阳县公安局大溪河派出所处理,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互不追究对方的治安行政责任,经济赔偿到法院解决。为此,李宏龙、曹家英诉讼来院,要求李宏春、黄从宏、李海龙、周凯妹赔偿李宏龙医疗费3165.7元、误工费599.4元、护理费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9614.1元,赔偿曹家英医疗费5034元、误工费799.2元、护理费1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2165.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宏春、黄从宏、李海龙、周凯妹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李宏龙与李宏春两家为同宗的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遇事协商解决,但双方却因点滴琐事发生争执,互不相让,进而引发多次打架,导致李宏龙的头面部和身体多处皮肤软组织受伤,曹家英的身体多处皮肤软组织、双眼球和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受伤,因该损害结果的发生与李宏春、李海龙、黄从宏和周凯妹的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李宏春、李海龙、黄从宏和周凯妹应对损害的结果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李宏龙、曹家英的伤情属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所以,李宏龙、曹家英要求李宏春、李海龙、黄从宏和周凯妹赔偿其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李宏龙、曹家英要求李宏春、李海龙、黄从宏和周凯妹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宏龙、曹家英主张赔偿的交通费800元,因其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对李宏春、黄从宏、李海龙、周凯妹辩称打架的起因是因为曹家英将他人赠送给李宏春的一口锅据为己有,黄从宏去索要而曹家英拒不返还,才导致双方发生了纠纷,过错在于曹家英的事实和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并参照相关规定,李宏龙应获赔偿的各项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165.7元、误工费599.4元(66.6元/天×9天)、护理费909元(101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合计人民币4944.1元,曹家英应获赔偿的各项合理费用为:医疗费5034元、误工费799.2元(66.6元/天×12天)、护理费1212元(101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合计人民币7405.2元。对上述合理的费用,李宏春、李海龙、黄从宏和周凯妹应分别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李宏春、李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宏龙医疗费3165.7元、误工费599.4元、护理费909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合计人民币4944.1元;
二、黄从宏、周凯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家英医疗费5034元、误工费799.2元、护理费121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人民币7405.2元;
三、驳回李宏龙、曹家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李宏龙、曹家英负担75元,李宏春、黄从宏、李海龙、周凯妹负担97.5元。李宏春、黄从宏、李海龙、周凯妹上诉称:原判既然查明黄从宏到李宏龙家索要外地客商赠送的锅,遭到拒绝,从而引起双方家庭成员发生厮打。从起因上看,李宏龙、曹家英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己方赔偿责任,却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不当。在三次打架过程中,周凯妹均未参加,也被公安机关调查材料确认。一审判决认定周凯妹参与殴打曹家英,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未考虑其家庭成员受伤在治疗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宏龙、曹家英答辩称:李宏春仅凭所谓短信向其索要他人赠送的锅,并以此为借口到其家滋事,对其进行殴打。当日下午全家出动有预谋对其殴打致伤,系李宏春等热之错。周凯妹参与殴打曹家英的事实,有凤阳县公安局凤公(大)调解字(2014)026号治安调解协议书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判确定由李宏春、黄从宏、李海龙、周凯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周凯妹是否参与殴打曹家英。李宏春称其向李宏龙、曹家英索要他人赠送给自己的锅,李宏龙、曹家英予以拒绝,为此双方发生多次互殴,其认为李宏龙、曹家英对本案的起因有过错。但李宏春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他人赠送的锅被李宏龙、曹家英夫妻扣留,且原判也未认定李宏龙、曹家英拒绝返还他人赠送给李宏春的锅,从而导致双方互殴,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审判决李宏春、黄从宏、李海龙、周凯妹赔偿李宏龙、曹家英的损失正确。李宏龙、曹家英夫妻起诉指控周凯妹参与双方互殴,殴打了曹家英,凤阳县公安局大溪河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以及证人进行询问并形成凤阳县公安局凤公(大)调解字(2014)026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认定周凯妹参与殴打曹家英的事实,李宏春作为代理人签字确认。现李宏春、黄从宏、李海龙、周凯妹上诉认为周凯妹未参与殴打曹家英,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治安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确定的事实的新证据。故对李宏春、黄从宏、李海龙、周凯妹提出的此节上诉意见不予采信。至于李宏春等人认为其也在双方互殴中受伤,用去治疗费用,可另行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综上,李宏春、黄从宏、李海龙、周凯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上诉人李宏春、黄从宏、李海龙、周凯妹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涛
审判员 谭庆龙
审判员 夏 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成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