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立行终字第13号上诉人高及真,女,汉族,1945年11月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朝阳市中山大街四段**号楼***室。被上诉人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77号。
上诉人高及真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行立字第10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致残程度再次鉴定结论通知单》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医疗卫生专家根据有关标准作出的技术性结论,不属行政行为,故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冬
审 判 员 曹 喆
代理
审判员 周玺联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晨 微信公众号“”